- 【发布单位】江苏省苏州市
- 【发布文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 【发布日期】2004-07-22
- 【生效日期】2004-07-2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2004修订)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2004修订)
(2004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中介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人事部《 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聘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个人求职应聘、人才中介组织的服务活动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人才市场、人才中介组织、人事争议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人才交流场所的规划;
(三)监督、管理人才流动和人才中介活动;
(四)调解、裁决人才流动过程中的人事争议和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人才流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县级市人才服务中心受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鼓励引进各类优秀人才,加强与国际、外省市的人才交流,按照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依法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二章 人才市场
第五条 人才市场是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提供单位、中介组织和个人进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特殊场所。
第六条 人才市场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其服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三)开展人才测评;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依法从事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资格考评、出国政审、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人事代理、合同鉴证以及其他业务。
第八条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受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服务许可证》的发放和年检工作。
第三章 人才中介组织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应聘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社会化服务的专营和兼营的组织。
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5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其中2名须取得相应专业经纪人资格);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则和章程;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单位、个人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向苏州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人事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对审核合格的,发给《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职业介绍;
(三)开展流动人才测评;
(四)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政策、信息咨询;
(五)开展各类人才交流活动;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发布虚假需求信息。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明码标价,公开收费标准。
第四章 用人单位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待遇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等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洽谈后应在30日内给报名的应聘人员是否录用予以明确答复;录用后,双方应当签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应于7日内报所在地人才市场备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组织招聘;
(二)通过新闻媒体、信息网络招聘;
(三)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
(四)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组织代理招聘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人才,应当遵守洽谈会的有关规定,禁止场外招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时,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应聘者
第二十二条 应聘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权。应聘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人才流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聘者求职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等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四条 应聘者应当依法解除或终止与原单位的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后,方可与用人单位签订新的聘用合同。
应聘者与用人单位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就聘用期限、工资福利、培训教育、社会保险、提供住房及保守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聘时必须经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
(二)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完成规定任务前;
(三)由主管部门任命或委派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任期内;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按照及时、公正法的原则,依法维护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中,当事人因录用、交流、工资、辞职、辞退以及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依据合同作出裁决。
第二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的30日内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流动中的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和人事行政部门盖章后生效;达不成协议由人事行政部门裁决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决并加盖该部门的印章。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取得《许可证》而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布虚假信息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人才中介组织在活动中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因录用、交流、工资、辞职、辞退以及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工作范围的,也可以向该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从网上发布人才需求信息或通过网上人才交流招聘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人才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人才市场、人才中介组织、人事争议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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