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 【发布文号】发改办价格[2005]2597号
- 【发布日期】2005-11-28
- 【生效日期】2006-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
(发改办价格[2005]25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为贯彻《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依法做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以下简称“双认定”)管理工作,根据《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3号令)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2号令),我们制定了《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为确保“双认定”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双认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双认定”工作对于规范价格评估人员和机构的执业行为,促进价格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各地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要求,依法推进“双认定”工作的有序开展。要充分认识到我国价格评估“双认定”工作涉及行业复杂、人员众多的现状,切实加强领导,做好组织协调,细化操作方案,有步骤、按计划开展工作。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6号公告》精神,明确内部职责分工,简化办事程序,确保“双认定”工作高效、有序进行。
二、认真做好“双认定”的相关准备工作。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确定专门的“双认定”工作主管机构和承办机构,明确联系方式,填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工作机构登记表》(见附件三),并于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和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政策资料要在受理窗口公示。各地要在二○○六年一月一日前将“双认定”公示材料(见附件四、五)在认定受理窗口和网上公示,方便申请人查阅。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行政许可办公制度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发改办厅[2004]1094号)的要求,及时准备行政许可需要的各种表格的格式文本。《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副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
三、做好“双认定”材料受理审查工作。初审机关应于二○○六年一月一日前建立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受理窗口,认定受理窗口应确定专门的人员、办公地点,配备专门的咨询电话,开通电子邮箱和网址。初审机构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对初审合格的申请材料,初审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填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程序单》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程序单》。对于初审不合格的申请材料,填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同时按照统一要求,填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名册》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初审名册》。
四、做好“双认定”材料的上报和审批工作。审批机构要确定专人接收初审机构上报材料,填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接收初审材料回执》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接收初审材料回执》,并保留存根。审查机构要确定两名以上审查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实行主办与协办相结合。审批人员必须严肃认真,依法审查,严格把关。审查完毕,审查人员应按要求填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审查程序单》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机构行政许可审查程序单》。
各地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反馈给国家发展改革委。“双认定”工作其他具体事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另行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价格评估人员是指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的价格进行测算、评估,在具有证明效力或咨询效力的意见或价格评估报告等文件上签字,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价格评估人员。
对于涉及以下价格评估业务的人员,需要对其执业资格进行认定管理:一是在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处置及实物抵税事务中的价格评估;二是在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证中涉及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的价格评估。
第三条 具有《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注册的价格评估人员,不需经过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认定,可视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要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条 在国家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初审,其中,受理和初审等具体程序,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条 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具体初审和审批工作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规定,制定专门实施办法。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确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职能分工,设立对外窗口,制作规范统一的公示材料,指定专职人员开展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的内容包括:
提供有关申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宣传、告知材料;
指导申请人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当场不能解答的,应当填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咨询登记单》,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受理工作包括:
负责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受理工作登记本》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登记;
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的,接收材料,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接收材料凭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人材料,并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
根据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内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填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初审时要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条件,即申请人需同时具备《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两项条件。
初审机构有对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申请人,不予审查通过:
(一)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认定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二)在价格评估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认定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四)经核实材料不真实的。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可以作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条件,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于取得国家行业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专门的考核办法予以考核。对于取得省级行业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专门的考核办法予以考核。
第十三条 需要到现场进行审查的,初审人员可向初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现场审查有关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初审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对初审合格的人员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制作、照片粘贴和基本信息填写工作。
第十五条 初审完成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有关材料,内容包括:
(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名册》(文字版及电子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三)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文字版及电子版);
(四)初审合格人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初审不合格人员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初审不合格情况说明书》。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审批工作。审批工作主要包括:
(一)审查初审机构初审程序的合法性;
(二)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完备性;
(三)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需要实地核查的,实地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审查与决定期限内,并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以及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认定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审批机关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申请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出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同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
(二)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事项,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或专家评审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审批机关无法正常办公的。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根据审批结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填写审批意见。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上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在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申请人送达。对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签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准予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按要求在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申请人送达。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准予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决定书》的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第二十一条 供公众查阅的监督检查记录内容、途径、方式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公示,公众可以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查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对价格评估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不按要求履行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群众举报的方式和途径进行公示,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投诉举报,并根据投诉举报线索进行调查,作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涉及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有关办理人员的,由上级机关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只能在证书注明的价格评估机构执业。
第二十五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只能从事其执业范围规定的业务,不能超出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内容变更、遗失补办,由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未经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认定,擅自从事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估价业务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审批工作经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初审机构的初审经费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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