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石家庄市
- 【发布文号】石政发〔2004〕51号
- 【发布日期】2004-07-29
- 【生效日期】2004-07-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石政发〔2004〕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石家庄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严肃行政执法纪律,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和减少行政执法过错发生,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创造经济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和《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错误处理、处罚决定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三、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擅自改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或没有法定依据的;
(六)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依据不足的;
(七)违法实行强制措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滥用职权,违法执法,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九)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
(十)行政执法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截留、私分罚没财物,使用、损毁扣押、查封、登记保存财物的;
(十一)其他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四、行政执法责任区分和责任追究
(一)责任区分
1、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执法过错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2、经集体研究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主持人承担主要责任;
3、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4、任用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人员造成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者的责任;
5、其他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责任追究
1、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对责任人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理;
2、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评先或晋升资格;
3、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处理;
4、法律、法规对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理或者免予追究,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阻碍对其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五、追究程序
(一)经市法制办监督检查、接受举报投诉或者其他形式发现执法人员有执法过错的,由市法制办立案调查,或者移交执法人员所在单位调查处理;重大复杂案件,移送监察机关调查处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其执法人员有执法过错的,由该机关调查处理;
(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一个月;
(三)对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的,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可在三十日内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六、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实施
市法制办立案调查的执法过错追究案件,按下列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一)需给予通报批评的,由市法制办承办,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需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市法制办实施;
(三)需取消评先或晋升资格的,由市法制办提出追究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人事部门实施;
(四)需给予纪律处分的,由市法制办会同市监察局提出追究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送交有关单位实施;
(五)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的执法责任追究案件,由该机关实施责任追究或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移交有关单位处理。
七、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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