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
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
《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月20日通过,现于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7日
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等组织可以依法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无偿提供法律帮助,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和指导。
鼓励社会志愿人员无偿提供法律帮助。
第六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应当对受援人免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支持、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免收费用。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九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范围与形式
第十条 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因经济困难或者发生突发事故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诉讼辩护、代理;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
(三)请求给付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抚恤金、救济金、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
(五)见义勇为者请求奖励与保护;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公证;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聘请律师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为其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四条 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被告人外,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证据;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申请人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有关代理权的证明。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承办案件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一次性及时通知申请人补充;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 起七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办理。属于诉讼、行政复议或者仲裁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书面函告侦查、起诉、审判;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仲裁机构。
第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近亲属提交法律援助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向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转交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指定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或者指派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并函复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对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终结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人民检察院对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作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不起诉决定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中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收取受援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受援人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援助事项办结后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并将案件材料送交归档。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贴费,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补贴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不得以欺骗手段获取法律援助。
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拒不出具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出具虚假经济状况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律援助人员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服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收取受援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受援人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援助事项办结后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并将案件材料送交归档。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贴费,补贴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补贴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不得以欺骗手段获取法律援助。
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拒不出具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出具虚假经济状况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律援助人员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的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对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责令受援人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军人、军属的法律援助,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