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海南省
- 【发布文号】琼府〔2005〕69号
- 【发布日期】2005-12-27
- 【生效日期】2005-12-2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海南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通告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通告
(琼府〔2005〕69号)
为认真履行国际公约,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臭氧层,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和《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加速淘汰CFCs(全氯氟烃,俗称氟里昂)、哈龙以及含有CFCs和哈龙的产品(药用气雾剂、维修和必要用途等除外)。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禁止在我省新建、扩建和改建生产或使用CFCs、哈龙和四氯化碳的生产设施;全省所有在生产过程中使用CFCs、 哈龙和四氯化碳的生产线都必须改用国家公布的替代产品,不得继续使用CFCs、哈龙和四氯化碳。
二、禁止在我省销售CFCs和含CFCs的产品以及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含CFCs的产品,销售的产品必须是列入国家推荐替代产品名录的CFCs替代产品。
三、政府不得采购含CFCs的产品以及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含CFCs的产品。新建大型建筑工程不得安装使用含CFCs制冷剂的中央空调设备,在消防场所(必要场所除外)不再新配置哈龙灭火器和哈龙灭火系统。
四、所有用于维修和必要用途需要销售、储存CFCs的单位必须向环保部门登记备案,未登记备案的,不得销售、储存CFCs。
五、从事家用制冷设备(冰箱、冰柜、空调)、汽车空调、工商制冷、建筑中央空调维修的资质单位,必须配备专门的制冷剂充灌/回收设备,在维修活动中不得随意将CFCs制冷剂排入大气,或者用于冲洗和泄漏检测。在维修已经替代了CFCs制冷剂的设备时,不得重新使用CFCs制冷剂。对在用含CFCs设备及车用空调在维修过程中需充灌制冷剂的,提倡优先使用国家有关部门认证公布的替代产品,无替代品时可使用我省回收的CFCs制冷剂。
六、本省将开展对使用CFCs类制冷剂的工商制冷机组、中央空调等设备的制冷系统的替换和改造工作。如因技术和经济原因不能进行替换或改造的单位应加强制冷系统的密封措施以防止CFCs的泄漏。各单位在维修或报废有关设备时应按维修操作指南对制冷剂进行回收。
七、从事报废汽车拆解的资质单位应当配备并使用专门的制冷剂回收设备,回收汽车空调中剩余的CFCs制冷剂,并交我省CFCs制冷剂回收与储存中心处置,不得排入大气。
八、对非必要场所淘汰的哈龙(1211和1301)灭火器(剂),各使用单位不得私自处理,要统一交由公安消防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回收集中处理,按《国家哈龙银行》计划进入区域哈龙回收站。
九、从事CFCs制冷剂的设备维修、汽车报废、哈龙产品回收的资质单位和CFCs制冷剂回收与储存中心,应定期向环保及相关主管部门报告CFCs制冷剂和哈龙产品的数量和去向情况,自觉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十、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规予以处理。
十一、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要尽快牵头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十二、本通告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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