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河北省
- 【发布文号】冀政[2006]1号
- 【发布日期】2006-01-09
- 【生效日期】2006-01-0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河北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冀政[2006]1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就业再就业目标责任制,千方百计扩大就业
(一)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落实“十一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在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再就业问题的同时,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有步骤地统筹城乡就业和提高劳动者素质,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二)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重点做好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和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巩固再就业工作成果,增强就业稳定性;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积极推动高校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在开发就业岗位的同时,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逐步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三)进一步完善目标责任。各级政府要巩固和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继续把城镇新增就业人员和控制失业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把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帮助困难群体和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作为具体考核任务,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层层分解,抓好落实。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部门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履行部门所承担的促进就业职责,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四)坚持以发展促就业,千方百计扩大就业。1、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努力实现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把深化改革、促进发展、调整结构与扩大就业有机结合起来,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在注重提高竞争力的同时,确立有利于扩大就业的经济结构和增长模式,综合经济部门要研究制定鼓励和增加就业的支持政策,明确增加就业的具体措施,将促进就业作为发展个体、私营、劳动密集型和中小企业的重要社会经济发展目标。2、大力发展服务业。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第三产业和服务业的政策措施,在推动第三产业和服务业发展中增加就业岗位。3、鼓励劳动者通过多种形式实现就业,加快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4、坚持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引导、支持农村劳动力向非农领域和城镇转移。建设、劳动保障部门结合我省城市化发展进程和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制定具体促进就业工作的政策。
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五)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和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规划城市建设和整顿市容时,要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省、设区市的国土和城建(市容)部门要制定具体扶持政策。有条件的地方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安排相对集中的经营场所。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和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银行要按不低于担保基金3倍的规模及时发放贷款。对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享受财政贴息(贴息具体项目由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另行确定,展期不贴息),其中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给予全额贴息;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给予50%贴息。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同时,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3、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的截至时间到2007年底)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具体补贴标准另行确定。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办法,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六)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和年龄未到“4050”但就业确有特殊困难的人员,作为就业困难对象,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
1、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公益性岗位和其他用人单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上述人员工作超过3年的,各市可依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各市可根据实际对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和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在相应期限内按不同工作岗位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补贴标准由各市政府确定,但最高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2005年底前核准岗位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七)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做好辖区内中央和省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将这些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对中央和省管理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再就业政策,所需资金由地方就业再就业资金统筹解决。(八)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检制度,凡逾期未年检的《再就业优惠证》自行废止。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各级劳动保障、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在本省范围内适用。
三、促进城乡统筹就业,改进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
(九)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统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与城镇新成长劳动者的就业工作,认真落实高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和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就业的有关政策,加强相关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取消农村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完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业合法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十)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要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建立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按照介绍成功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实际人数给予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按我省现行规定执行。(十一)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要求,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整体推进。围绕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服务对象的需求,优化业务流程,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实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水平信息,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功能,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效率。(十二)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就业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方面的基础作用。要依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对就业困难对象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街道和乡镇负责劳动保障事务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手段,加强基础管理。加强街道(乡镇)的社区劳动保障工作队伍建设,强化业务培训,提高工作质量。街道和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机构经费要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确保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落实;社区劳动保障协理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安排。
结合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各市要在试点的基础上开展信用社区建设,探索建立信用社区、创业培训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
(十三)广泛发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并积极推行创业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技能和创业能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按照不同培训项目和技能要求,分类进行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确定。要面向社会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定点机构。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完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及时将培训任务或项目向社会公开,引导社会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针对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定向培训。
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并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为创业培训结业者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资金扶持,努力做好后续服务。大力开展职业培训,提升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的就业能力。根据他们的特点和就业需求,开展有较强针对性、实用性的培训并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充分利用电视远程培训等手段,将技能知识和就业信息送到农户。
各级政府要将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和就业服务纳入就业工作范围。国土资源、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要制定帮助失地农民的就业政策,切实帮助失地农民实现就业,并为失地农民提供就业服务,所需资金与征地费用统筹安排。(十四)加强职业技能实训和技能鉴定服务工作。各市要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利用社会培训资源,建立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逐步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为开发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提供公共服务。为参加职业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领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另行确定。
四、开展失业调控,加强就业管理
(十五)建立失业预警机制。省和11个设区市都要建立失业预警机制,登记失业率超过全省年度控制城镇登记失业率一个百分点时为失业警戒线。登记失业率达到失业警戒线时,要组织专门机构对失业状况进行调研,找出失业源头的行业和地区,并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制定具体失业调控方案。各市要按照失业调控方案要求,把各项调控政策和措施落到实处,确保就业局势基本稳定。(十六)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千方百计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七)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严格审核并监督落实职工安置方案,规范企业操作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必须依照有关政策制定确保职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职工安置方案并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国有企业重组和破产实施过程中,要采取多种有效形式深入宣传各项政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操作要公开透明。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十八)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切实加强对企业裁员的指导,企业裁员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人员不得裁员。对于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的,要制定被裁减人员的就业安置方案,并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的要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十九)深化劳动力市场制度改革,打破劳动力市场城乡、地区和条块分割,建立面向全社会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制度。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劳动力市场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劳务派遣行为。要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二十)完善就业和失业统计制度。加强失业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定期开展全省城镇劳动力调查,准确掌握全省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
五、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二十一)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切实保障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结合其求职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完善申领条件,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要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既要切实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更要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二十二)进一步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职能作用,加强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时掌握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及收入状况,实施有针对性的帮助和服务。(二十三)妥善处理并轨遗留问题。2005年底前全省基本完成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工作,从2006年起,停止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企业新裁减人员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没有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各市要继续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并轨人员在再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劳动关系处理等方面的遗留问题。
(二十四)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再就业的功能。各市在确保支付失业人员保险金的前提下,可依据就业再就业资金实际需求,将部分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并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统筹使用。
省确定在部分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较多的设区市进行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具体试点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二十五)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要逐步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政策,改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强化缴费与待遇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积极创造条件为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六、继续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六)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根据当地就业再就业工作需要对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作相应调整,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在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二十七)各级政府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省政府冀政〔1998〕31号文件确定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财政和社会资金筹资渠道不变,所筹资金与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统筹使用。此外,各级财政还要合理安排资金用于劳动力市场建设。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二十八)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团结各方积极参与以及宣传动员、社会监督,帮助群众创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他们组织各类培训、开展多种形式服务和提高创业就业服务能力给予支持,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二十九)各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把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到群众、企业和基层单位。继续树立和宣传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企业积极吸纳就业、基层单位切实落实政策的先进典型,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进一步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加大思想政治工作力度,依托企业、街道(乡镇)社区等基层组织和单位,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舆论宣传,引导广大下岗失业人员在国家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三十)上述扶持政策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本《实施意见》下发后,以前有关政策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按本《实施意见》规定执行。
各市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本《实施意见》的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确保本《实施意见》精神落到实处。
二○○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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