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贵州省
- 【发布文号】黔府发〔2006〕2号
- 【发布日期】2006-01-18
- 【生效日期】2006-01-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贵州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
(黔府发〔2006〕2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城镇居民合法权益,促进城镇建设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现就加强我省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端正城镇房屋拆迁指导思想,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政策性很强,关系广大城镇居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全省经济发展大局和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我省城镇房屋拆迁工作总体进行平稳,为全省城镇建设和经济社会加快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房屋拆迁量增大,也出现了一些矛盾和问题:有的城镇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和安置措施不落实,人为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有的地方对被拆迁人的住房和生活困难重视不够,群众意见大;少数地方盲目扩大拆迁规模,拆迁历史遗留问题突出,纠纷不断;个别地方仍然存在政府部门干预拆迁,或滥用行政权力,违法违规强制拆迁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仅损害城镇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引发群众大量上访,影响社会稳定,而且给全省经济建设造成了不良影响,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深刻认识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把思想统一到国家关于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的总体要求上来,用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指导城镇建设和房屋拆迁工作,正确处理好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开发建设力度与社会可承受程度、房屋拆迁规模与实际安置能力的关系,坚决制止和纠正城镇建设和房屋拆迁中存在的急功近利、盲目攀比、大拆大建等行为。认真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拆迁行为,加大对违法违规拆迁案件的查处力度。落实管理责任,加强监督检查,切实纠正城镇房屋拆迁中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各种行为,维护城镇居民的合法权益,决不允许因房屋拆迁导致被拆迁人出现生活困难和居住困难。正确引导群众支持依法进行的拆迁工作,保持社会稳定。
二、严格制订拆迁计划,合理确定拆迁规模
各地要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充分考虑群众经济承受能力和房地产市场发展状况,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城镇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严格控制土地征用规模和城镇房屋拆迁面积。从2006年起,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应在每年11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城镇房屋拆迁年度计划报省建设厅,在省建设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审批下达后,由各市、县(市、特区)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执行。未经审批的拆迁项目一律不得实施。具体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制定。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拆迁矛盾比较突出、上访数量居高不下的地区,除保证能源、交通、水利、城市重大公共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以及重大社会发展项目、危房改造、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项目之外,一律停止拆迁,集中力量解决拆迁遗留问题。
三、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拆迁遗留问题
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积极稳妥、依法办理的原则,立即对本地城镇房屋拆迁中存在的未经规划批准的住宅改非住宅房屋的拆迁、建设手续不全或无权属证书房屋的拆迁、改变规划方案建设项目的拆迁等历史遗留问题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和梳理,摸清真实情况,采取针对性措施分类解决。要做好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和城郊结合部的无证房屋集中清理工作。对符合城市规划、手续齐全的,要限期确权发证;可以补办手续的,要限期补办;属于集体土地的,应当凭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办理房产证,并在房产证上标明集体土地性质。对不符合城市规划、不能补办手续、未经批准突击违规违章建设的房屋,要依法限期拆除。对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年限、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对应由拆迁人负责的遗留问题,要督促拆迁人制定方案,限期解决。对经调解仍难以解决的遗留问题,要做好解释工作,引导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被拆迁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要积极提供司法援助。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特区)人民政府要于2006年4月底前将拆迁遗留问题梳理情况和解决措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建设厅备案。对拆迁遗留问题解决得不好、群众反映强烈、信访问题突出的地区,一律暂停审批拆迁年度计划。
四、强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健全对被拆迁人的保障机制
坚持先补偿安置、后实施搬迁,凡被拆迁人没有得到依法合理补偿安置的,一律不得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无论是公益性项目还是经营性项目、招商引资项目,拆迁补偿资金必须按时到位,并设立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参与监管的专门帐户,专款专用,足额补偿给被拆迁人。拆迁人不得以项目未来收益、机构资金承诺或其他不落实的资金作为拆迁资金来源。要严厉打击抽逃和不按约定支付拆迁安置资金的违法违规行为。拆迁人既要充分尊重被拆迁人在选择产权交换、货币补偿、租赁房屋等方面的意愿,但也不得迁就少数被拆迁人的无理要求。对于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拆迁单位要提供经建设、房管、价格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质量合格、价格合理、户型合适、能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对于用新建房屋进行安置的,必须保证所建房屋手续合法、价格经价格部门核准、房屋建设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和各项技术要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建设、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监管,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要高度重视解决城镇住房困难户和生活困难户(以下简称“双困”家庭)的拆迁安置工作。积极推行最低单价补偿和最低总价补偿双重保障制度,最低价格补偿控制标准由各市、县(市、特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认真测算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加快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保证拆迁安置住房供应;建立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被拆迁户中的“双困”家庭具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租住廉租住房的优先权。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五、坚持依法行政,切实履行政府职责
各地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做到政事分开、政企分开。凡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拆迁公司,必须在2006年6月底前与部门彻底脱钩。政府部门要从过去直接组织房屋拆迁中解脱出来,严格依法行政,实行“拆管分离”,尽快实现拆迁管理方式从注重依靠行政手段向注重依靠法律手段的根本性转变。政府部门不得成立“指挥部”、“协调小组”等形式介入拆迁,已经成立的,必须立即清理解散;不得干预或强行确定拆迁补偿标准以及直接参与和干预应由拆迁人承担的拆迁活动;不得和拆迁人共同签订拆迁协议、发布公告。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不得滥用权力干涉拆迁许可证审批,更不得以招商引资、市政设施改造、重点工程建设等为由,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拆迁许可证。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在拆迁公司或拆迁人单位兼职。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相关条款对直接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进行追究。
各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规范和加强房屋拆迁管理,所有拆迁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申请房屋拆迁许可、公示、评估、订立协议等程序;对达不成协议的,要严格执行听证、行政裁决、证据保全等程序。特别要执行拆迁估价结果公示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裁决听证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制度。政府投资工程要带头按规定程序进行拆迁。严把拆迁项目规划审批关,在规划审批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建设项目有关内容,充分听取群众意见。拆迁项目规划方案一经批准,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程序重新报批。认真执行拆迁许可审批程序,严禁将拆迁许可审批权下放或委托给设区城市的区及各类开发区。对违反城市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拆迁计划、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补偿资金、拆迁安置方案不落实的拆迁项目,一律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对未办理拆迁许可证而擅自实施拆迁的项目,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拆迁范围内新建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严禁未经拆迁安置补偿,而收回原土地使用权直接供应土地,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六、加强拆迁队伍管理,规范房屋拆迁行为
严格执行拆迁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对违法违规拆迁单位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坚决清出拆迁市场。所有拆迁项目必须通过招标投标或委托的方式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拆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会同价格部门,强化对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监管,督促房屋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合理确定市场评估价格,确保评估程序合法、评价结果公正,不得违法评估和虚假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授意评估机构故意压低或抬高评估价格。进一步规范拆迁委托行为,严禁采取拆迁费用“大包干”的方式进行拆迁,坚决纠正不按评估价格补偿、擅自降低拆迁补偿标准的做法。
拆迁人及相关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施拆迁,坚持文明拆迁,严禁野蛮拆迁、违规拆迁,严禁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拆迁、评估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依法从事拆迁工作。大力实施拆迁“阳光工程”,坚决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腐败行为。实行拆迁补偿安置公示制度,拆迁现场必须公示拆迁补偿政策、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拆迁单位资质证书、拆迁工作人员名单、评估单位及负责人、拆迁工作纪律、拆迁举报电话等。逐步建立拆迁行业信用系统和拆迁信息公开查询制度。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拆迁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强化其法律意识,提高业务素质。
七、切实做好拆迁信访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拆迁信访工作责任制,特别要建立和完善初信初访责任制、拆迁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和来信来访登记督办制度,依法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和合理要求,积极化解拆迁纠纷和矛盾。各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制订具体方案,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切实解决好本地拆迁上访问题。特别要集中力量进一步加大对重点疑难拆迁信访问题的督查和化解力度,切实做到基本情况清、上访事由清、核查结果清和处理依据清。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地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对当地拆迁项目包括有历史遗留问题的拆迁项目以及正在进行和将要进行的拆迁项目,开展一次集中排查,把群众反映的问题处理好,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坚决制止群众非正常进京、到省上访事件发生,对已进京到省非正常上访,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及时派人到场,妥善处理。对已发生和有可能发生集体上访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拆迁项目,要及时分析原因,研究解决办法。要制定应急预案,一旦发生群体性上访事件,要积极组织有关人员,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妥善处理。对因工作不到位、处置不当而引发恶性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同时,对被拆迁人的不合理要求,不得违反政策规定乱许愿和乱开“口子”;对少数漫天要价、无理取闹的,要坚持原则,不得迁就;对少数公开聚众闹事或上街堵塞交通、冲击政府机关的被拆迁人,有关部门要采取断然措施依法严肃处理。
八、完善法规政策体系,健全相关配套措施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令第305号和《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和完善当地城市房屋拆迁的配套政策,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建设厅备案。凡现行城镇房屋拆迁法规及政策与国务院令第305号和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不符的,要立即组织修订;对政策不明确,确需规范的,要抓紧制定相应政策措施,限期处理解决。抓紧调研并起草《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各地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以政府会议纪要或文件代替法律法规规定的拆迁许可要件及规划变更条件,擅自扩大拆迁规模,更不得以此随意调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直接参与和干预拆迁人依法进行的拆迁活动。
九、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制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把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作为推进我省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和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加大工作力度。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特区)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城镇房屋拆迁工作负总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职责,落实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工作经费,依法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有关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紧密协作,形成合力,坚决纠正城镇房屋拆迁中一切侵害群众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省、市、县各级监察、建设(房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加大对城镇房屋拆迁中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力度。建立健全对重点地区、重点项目、重点案例的督察和通报制度,对拆迁中连续发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恶性事件的部门和地区,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领导干部插手、干预拆迁,严重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案件要重点查处、严肃处理。对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拆迁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的领导责任。对滥用强制手段,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违规的拆迁单位和评估机构,要依法严厉查处。对故意拖欠、挤占、挪用、截留、私分拆迁补偿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肃追究当事人和直接领导人的责任。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房屋拆迁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让群众及时全面了解拆迁政策,增强依法维权意识。各新闻媒体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对各地合理推进城镇建设、落实房屋拆迁政策、规范房屋拆迁管理、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好经验、好做法,加大宣传力度;对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注意宣传方式,支持依法进行的城镇房屋拆迁工作,防止诱发和激化矛盾。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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