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
- 【发布文号】内政办字〔2006〕40号
- 【发布日期】2006-02-14
- 【生效日期】2006-02-1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内政字〔2005〕10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内政字〔2005〕10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政办字〔2006〕40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善提高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意见》(内政字〔2005〕100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人员的范围及认定程序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意见》所指全国、自治区(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范围见附件。
(二)按照分级管理、属地负责的原则,对于证书、奖章齐全并与档案记载一致且表彰决定明确为全国、自治区(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由所在盟市、自治区各产业(系统)工会作出资格认定,并报自治区总工会备案;对于证章不全、档案无记载、表彰决定没有明确的,由自治区总工会作出资格认定;对于其他省(区、市)调入我区工作的省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由原调出省(区、市)总工会出具明确其身份的证明后,由自治区总工会予以确认;对于国家各部委1995年以前表彰的,由表彰单位出具证明后,由自治区总工会予以确认,国家各部委1995年及以后表彰的,由自治区人事厅确认,在自治区总工会备案。
二、《意见》部分条款的解释
(一)《意见》第一条,获得三次及三次以上全国或自治区(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退休时所加发的养老金比例与获得两次称号的相同。对于没有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按照原《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关于干部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劳人险字〔86〕第20号)规定执行,即获得一次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退休时加发退休费10%,两次及两次以上的加发15%;获得一次自治区(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退休时加发退休费5%,两次及两次以上的加发10%,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超过原工资标准的100%。
(二)《意见》第二条不追溯既往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只针对《意见》下发以后获得称号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
(三)《意见》第四条的工资待遇包括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津贴(不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金、补贴等收入。该条中的养老金补助不包括下岗、失业、身份置换、辞职后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领取养老金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四)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困难帮扶金由各级工会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财政申请,专款专用。
(五)《意见》确定的有关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从2005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
三、部分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落实渠道
(一)纳入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的退休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按照《意见》第一条规定退休时养老金加发部分,由工会组织给予身份认定,由各级社会养老保险部门负责办理。
(二)纳入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的退休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其荣誉津贴、困难帮扶金和按照《意见》第四条规定养老金低于规定标准的低收入补助,以及失业、身份置换后已没有工作单位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待遇,由其原所在单位的地方工会负责向同级财政申请资金,并按月或按年发放,其中,在自治区社会养老保险局领取养老金的退休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荣誉津贴、困难帮扶金以及按照《意见》第四条规定养老金低于规定标准的低收入补助,由自治区总工会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资金后发放。
(三)农牧民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等,由其所在旗县(市、区)工会向同级财政申请资金,并按月或按年发放。
(四)各盟市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发放办法。
附件:全国、自治区(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范围
2006年2月14日
附件
全国、自治区(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范围
一、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范围
受到1950年全国工农兵劳动模范代表会议,1956年全国先进生产者代表会议,1959年全国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财贸方面 社会主义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生产者代表大会(又称全国群英会),1960年全国教育和文化、卫生、体育、新闻方面社会主义建设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代表大会(又称全国文教群英会),1977年全国工业学大庆会议,1978年全国科学大会,1978年全国财贸学大庆学大寨会议,1979年工业交通、基本建设战线全国先进企业和全国劳动模范大会,1979年农业、财贸、教育、卫生、科研战线全国先进单位和全国劳动模范大会,1989年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1995年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2000年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2005年及以后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表彰的人员(不含集体、特邀、列席代表,下同)。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个别命名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以及个别授予荣誉称号并明确规定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
二、自治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范围
受到1949年内蒙古自治区首届劳动模范大会,1950年绥远省首届工农兵劳动模范代表大会,1956年内蒙古自治区首届先进生产者代表大会,1958年内蒙古自治区第二届先进生产者代表大会,1959年内蒙古自治区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财贸方面社会主义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生产者代表大会(又称自治区群英会),1960年内蒙古自治区宣传文教战线社会主义建设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代表大会(又称自治区文教群英会),1974年内蒙古自治区工交、基建、财贸、文教系统先进集体、先进生产(工作)者代表会议,1976年内蒙古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抓革命、促生产取得成绩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会议,1978年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代表大会,1978年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学大庆会议,1978年内蒙古自治区财贸学大庆、学大寨会议,1980年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战线劳动模范会议,1982年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劳动模范表彰大会,1986年内蒙古自治区劳动模范表彰大会,1989年内蒙古自治区劳动模范表彰大会,1995年内蒙古自治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2000年内蒙古自治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2005年及以后内蒙古自治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表彰的人员。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个别命名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以及个别授予荣誉称号并明确规定享受自治区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
三、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范围
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1995年以前,国家有关部委在综合性的系统表彰活动中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人员;1995年及以后,国家有关部委与人事部联合在综合性的系统表彰活动中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并在有关表彰文件中明确规定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
四、军队、武警、公安系统英雄模范人员范围
军队转业干部在服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转业干部荣获称号享受相应劳模待遇,比照上述办法执行。公安部授予的全国公安战线一级、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公安干警,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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