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15-04-17
- 【生效日期】2015-04-1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保护条例(2015修正)
黑龙江省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保护条例
(2006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以下简称渤海上京遗址),是指位于宁安市境内的唐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都城遗址和渤海镇、三灵乡涉及的三灵坟等渤海遗迹。
第三条 渤海上京遗址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对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以及在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旅游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渤海上京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工作,并实行统一领导。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宁安市人民政府和渤海镇及三灵乡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相关的工作。
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事业应当纳入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是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
牡丹江市、宁安市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协助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交通、财政、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旅游、公安、农业、科技、林业等部门和镜泊湖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工作。
第七条 宁安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工作。
宁安市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对渤海上京遗址的日常检查、养护、修缮、安全保卫等工作。
第八条 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镜泊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赠。
第十条 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经费、专项资金、事业性收入、国内外捐赠的资金和物品以及其他款项,应当专门用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对保护渤海上京遗址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 渤海上京遗址的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分为特别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保护区域的规定,设置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
第十三条 特别保护区:
(一)外城垣、内城垣及其内外两侧各5米以内;
(二)宫城、宫城垣及其外侧10米以内;
(三)御花园及其园墙外侧5米以内;
(四)外城内外渤海时期建筑台基及其周边5米以内;
(五)现兴隆寺围墙内全部及其围墙外侧5米以内;
(六)三灵坟陵园围墙内全部及其围墙外侧5米以内;
(七)内城中“横街”、“天街”及其两侧5米以内;
(八)内城中“点将台”、“水牢”外围5米以内;
(九)外城二处舍利函出土址及其外围5米以内。
第十四条 重点保护区:
(一)外城垣两侧、内城垣两侧、御花园围墙外侧距垣墙5至20米的范围;
(二)宫城外至内城内的全部区域;
(三)外城内外渤海时期建筑台基周边5至10米的范围;
(四)外城内主要道路与街坊遗址;
(五)外城内南北中轴线大街,南北长2822米,东西宽110.5米;
(六)南北中轴线大街东200米西500米以内的里坊遗址;
(七)内城“天街”、“横街”两侧5至10米的范围;
(八)内城“点将台”、“水牢”及其外城二处舍利函址外围5至10米的范围;
(九)御花园东侧500米以内;
(十)三灵坟陵园围墙外5至10米以及神道的范围。
第十五条 一般保护区:
(一)除特别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的都城遗址外城垣外侧20米以内的全部区域;
(二)三灵坟陵园围墙外围10至50米的范围。
第十六条 建设控制地带:
(一)渤海上京外城垣起,东界至201国道渤海路口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线、向南依201国道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线为界、向北直线至牡丹江河道管理范围外缘。南界从201国道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线向西转弯处起向西,沿外城南垣外800米距离平行向西至牡丹江河道管理范围外缘。西界、北界均至牡丹江河道管理范围外缘。河道管理范围外缘,有堤防的,以堤防背水面坡脚以外30米确定;无堤防的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二)渤海至沙兰公路以东,现三星村建制范围。
第十七条 新发现的遗迹,需要划入保护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对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做出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在特别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一切动土及其他影响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与文物保护无关的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筑路、打井、建房、修坟、深翻、平整土地、采伐树木、放牧等;
(二)存放易燃品、爆炸品;
(三)破坏地貌、文化层及危及文物安全的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由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建筑物、构筑物损毁或者灭失,按照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的有关规定在保护区外异地重建。
第二十条 在一般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相违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在一般保护区内,城镇和村屯以外的区域不得进行改变或者破坏地貌、风貌、环境等工程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破坏渤海上京遗址历史风貌和造成环境污染的设施。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污损、移动、拆除、破坏渤海上京遗址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不得破坏、擅自砍伐花草树木。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保护范围内的现有土地没有划归国有文物保护用地的,应当维持现有土地使用状况;确需改变的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批准。
根据渤海上京遗址保护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动迁房屋,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动迁房屋,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安置、补偿。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承担文物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渤海上京遗址历史风貌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按照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改造。
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按照与渤海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相协调的原则依法编制村镇建设规划。
未列入村镇建设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经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事先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其文物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七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考古发掘,由省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具有考古发掘资质的单位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发掘文物。
第二十八条 因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以及其他需要,在保护范围内拍摄影像资料,应当依法由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在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私自拍摄渤海上京遗址影像资料。
第二十九条 渤海上京遗址的利用,应当按照有利于文物保护的原则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渤海上京遗址组成部分租赁、承包、转让、出借给个人、社会团体或者企事业单位经营。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特别保护区内擅自动土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重点保护区内非法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貌,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批准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貌,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渤海上京遗址组成部分租赁、承包、转让、出借给个人、社会团体或者企事业单位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宁安市渤海上京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污损、移动、拆除、破坏渤海上京遗址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以及破坏、砍伐渤海上京遗址的花草树木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二)在重点保护区除正常的农业生产外,擅自改变地貌、扩大耕种面积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给予警告,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私自拍摄渤海上京遗址影像资料的,责令停止拍摄,没收拍摄所得资料,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渤海上京遗址文物损毁、流失的,由其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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