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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
  • 【发布单位】浙江省
  • 【发布文号】浙政发〔2006〕17号
  • 【发布日期】2006-03-09
  • 【生效日期】2006-03-0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浙江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

(浙政发〔2006〕1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决策精神,在深入调研、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决定选择若干市、县(市、区)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各地按照省委、省政府大力发展高效生态农业的决策,积极推进农业结构调整,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有效地促进了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但是,目前我省农业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不强,“多年致富、一灾致贫”的矛盾比较突出。随着我省农业产业化、专业化、国际化的快速发展,必须进一步建立完善农业风险防范体系。

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符合广大农民群众多年来的心愿,有利于增强农业抗风险能力,促进高效生态农业的发展,稳定和巩固农业的基础地位;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符合WTO规则“绿箱政策”,有利于改革农业补贴方式和救灾救济方式,提高农业经营主体的资金融通能力,建立市场化的新型防灾减灾机制;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

试点,符合中央作出的统筹城乡发展的决策部署,有利于保险企业进一步拓展市场,增强经营发展能力。因此,试点地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保险企业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执政为民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的重要意义,扎扎实实地抓好试点工作。

二、总体要求

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确保参保者灾后能迅速恢复生产、促进农民增收、保险企业可持续经营为目标,按照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共保经营、互保合作等多种方式,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重要保障。

三、运作方式和试点选择

(一)共保经营方式。由两家及以上商业保险公司组建“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共保体”(以下简称共保体)。受共保体委托,首席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具体业务经营。共保体经营范围为农险、以险养险、涉农险三类,实行“单独建账、独立核算、盈利共享、风险共担”。按省统一公布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目录,对进入目录

的农产品参保实行保费财政补贴,原则上多保多补、不保不补。共保体与当地政府保持稳定的合作关系,保持经营的连续性。共保体章程和农险条款、费率的制定和修改须按程序批准,商省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确定。

在各地上报的基础上,省里在各市确定一个县(市、区)开展共保经营试点,分别为杭州市萧山区、慈溪市、瑞安市、桐乡市、德清县、上虞市、温岭市、永康市、舟山市定海区、龙游县、缙云县。平湖市为自筹资金开展共保经营试点。

(二)互保合作方式。依托各类农业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社和农业龙头企业,按照自愿原则,建立农业生产者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实行“会员缴费、财政补助,自我管理、合作共享,专户监管、滚动发展”。省财政对列入试点的农业生产者互助合作保险组织给予一次性补助。试点市、县(市、区)财政相应配套给予支持。

省里确定金华市开展奶牛互保合作试点,衢州市开展生猪互保合作试点,三门县开展青蟹互保合作试点。杭州市萧山区为自筹资金开展生猪互保合作试点。

共保经营和互保合作试点时间为3年。

四、共保经营方式的具体要求

(一)基本原则。

1.有限风险与责任分层相结合。实行低保障起步,保大户大灾为主,先易后难,先试点后推广。积极应对和化解巨灾风险,实行全省范围内政策性农业保险封顶方案,合理划分和界定风险责任,确保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可持续发展。

2.全省统筹与县级核算相结合。建立省与试点县(市、区)政府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筹资分担机制。以试点县(市、区)为单位建立核算账户,强化控制超赔风险的责任。

(二)保险产品目录和保障程度。试点起步阶段共保经营的产品目录为水稻、生猪、鸡、鸭、大棚蔬菜、西瓜、柑桔、林木、淡水养殖9种。具体由各地根据当地特色优势农业发展和抗风险需要,按“1+X”模式自行选择,原则上试点品种总数不超过5个,其中“1”即水稻为必选统保。保障程度原则上以补偿承保对象的物化成本为主,以保障农民灾后恢复生产为出发点,以大灾如台风、洪水、疾病等为主要保险责任,实行低保额的初始成本保险。以低保障作为基础费率,根据需要对不同风险地区实行区域差别费率;对同一品种设计不同档次的保险费率及相应的保额,由参保者自愿选择。

(三)参保对象、方式。加大引导力度,重点组织农业龙头企业、种养大户和各类农业专业合作组织参保。鼓励农业龙头企业自建基地或与农户紧密联结的生产基地实行统一投保,鼓励各类农业专业合作组织为其成员统一投保,鼓励特色农产品生产基地以村为单位联户投保。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调整鼓励粮食生产和扶持农业龙头企业的补助方式,对符合条件的实行特惠式的全额统保。原则上各试点县(市、区)承保面要求达到符合参保对象的50%。

(四)财政补贴。省与试点县(市、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列入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目录的参保对象给予35%的保费补贴;对水稻补贴为50%。有条件的地方,可增加对农民的保费补贴。省财政与试点的欠发达和海岛市、县财政的保费补贴实行“六四”比例分担;对其他县(市、区)实行“四六”比例分担。各级财政对共保体结算实行“按实补贴、一年一结”。财政安排的保费补贴等资金应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为应对今后巨险可能带来的政府超赔责任,省和试点县(市、区)财政对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每年补贴资金结余部分,应及时转入专户,用于以后年度的“以丰补歉”。

(五)风险管理。在试点阶段,实行全省范围内农险风险责任在当年全省农险保费5倍以内的封顶方案,承担在此以内的保险赔付责任。以试点县(市、区)为核算单位,建立共保体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专户。原则上所有农险业务和经核定的以险养险业务,均纳入共保体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专户管理。试点县(市、区)农险赔款在当年农险保费的2倍以内,由共保体承担全部赔付责任;赔款在当年农险保费2―3倍的部分,由共保体与政府按1∶1比例承担;赔款在当年农险保费3―5倍的部分,由共保体与政府按1∶2比例承担。政府承担的超赔责任由省与试点县(市、区)财政分担,参照财政保费补贴比例执行。

试点县(市、区)年农险赔款总额超当年农险保费5倍的情况下,实行先预摊、再年终结算。其中,政府承担的预摊超赔责任,由省与试点县(市、区)政府按“二八”比例执行。在保险年度末统计全省全年总赔款后,再按全省范围内5倍封顶的要求,实行封顶系数(全省农业总保费×5/全省总赔款,下同)转换后统一结算。

(六)理赔支付。共保体必须按规定及时向农户支付农险赔款。赔付分二次进行,先由共保体向农户支付核定损失50%的预付赔款;再在保险年度末统计全省全年总赔款后,进行个案清算。全省全年总赔款在农险保费的5倍之内,则按核定的赔款扣除预付赔款后全额支付;若全年总赔款超过了全省农险保费的5倍,则个案赔款额为:核定赔款额乘封顶系数,减扣预付赔款额。在操作中,要实行保单明示,即对“全省全年总赔款在农险保费5倍以内按核定损失全额赔付,超5倍以上按年终核定比例赔付”的理赔责任进行明列,并要求参保农户签字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要做好宣传工作,特别是事先解释工作要做细,确保农民充分了解参保信息。

五、配套措施

试点市、县(市、区)要把农业生产者是否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作为享受各类政策性扶持、信贷支持的重要前提条件,对参保者在财政扶持、贷款等方面实行优惠、优先。要发挥农产品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与农户之间的联接机制,带动广大农户团体参保。要充分发挥农村工作指导员和基层农技推广人员的作用,协同代办理赔定损和开展防灾防损工作。有条件的可依托乡镇建立专门的农险核损理赔专家小组,由保险企业和农技人员、协会代表等组成,共同做好责任界定、现场查勘和定损工作,并建立必要的利益分享和责任约束机制。

县及县以下财政拨款机关事业单位的车辆险、综合财产险等,由承办农险的共保体承保,省保监局提出具体指导费率。在加强引导和参保者自愿的前提下,支持共保体开展农村建房险等其它涉农险业务的发展。各试点县(市、区)要从促进农业保险可持续发展的角度,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共保体相关业务的开拓和落实。

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共保体向国内外再保险市场购买再保险。加强对试点运作尤其是共保体项目的监管维护,合理控制管理运作成本。共保体管理费需按程序协商确定。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项目的风险评价预警和运行监控体系。

六、切实加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领导

各试点市、县(市、区)政府要把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作为农业农村工作的重要任务,建立由分管领导担任组长,相关部门参加的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协调小组,加强统筹协调和指导。有关领导要深入调研,了解实情,组织有关部门制订试点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做好具体实施工作。要加强组织宣传工作,广泛宣传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的重要意义、保险方式、业务流程、政策措施等,增强广大群众的参保意识,积极参与这项工作。试点市、县(市、区)政府要强化试点主体意识,建立控制超赔风险的责任机制,根据省定的政策,落实财政补贴、以险养险等政策措施,及时研究和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渔业、民政、气象等相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切实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确保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宁波市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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