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湖北省
- 【发布文号】鄂政发〔2006〕25号
- 【发布日期】2006-03-13
- 【生效日期】2006-03-1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湖北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的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的意见
(鄂政发〔2006〕25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有序地开发水能资源,进一步加强全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要贯彻落实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在保护生态基础上有序开发水能资源,促进可持续利用;要坚持以人为本,在科学、合理、安全、有序开发利用的同时,切实做好环境保护及移民安置、淹没补偿工作,促进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与和谐相处。
(二)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要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与江河综合治理有机结合,统筹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及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兼顾防洪、饮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在保证生态安全、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前提下,充分挖掘水能资源利用潜力,提高水能资源利用效率,实现水能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建立职责清晰、权责分明、程序简捷、协调有序、监管有力的水能资源管理体制。
(四)坚持政策引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要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列为优先发展领域,建立有效的政策保障机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实现水能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高效利用、全面节约和有效保护。
二、明确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职责
(一)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能资源开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水能资源规划编制、设计审查、建设监管、水库防汛调度等的管理,并负责水能资源开发项目前期勘测设计各阶段的技术审查和建设施工全过程的安全质量监管。
(二)各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负责水能资源开发项目的立项、审批(核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能资源开发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和工程区域内生态环境监管;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能资源开发项目建设的安全监管;电力、物价、国土资源、移民、林业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三)建立责任追究制。主持和参与水能资源开发项目审查、审批(核准)、验收的单位要对其批准的工程方案和验收的工程项目终生承担相应责任。
三、加强水能资源开发规划管理
(一)具有水能资源开发潜力的河流,必须编制水能资源开发规划。水能资源开发规划要服从水资源的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电力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二)水能资源开发规划由具有河流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水能资源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省界河流和跨省河流水能开发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水能资源开发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三)水能资源开发规划审批前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认真分析、预测和评价,提出预防或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四)对已编制的水能资源开发规划,要结合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进行修改完善,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价。凡是原水能资源开发规划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要求或与现有的水资源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有严重矛盾的,要组织重新编审。
(五)严禁无规划而盲目开发水能资源。未编制水能资源开发规划或与水能资源开发规划不符的水能资源开发项目,任何部门不得审批(核准)。
四、加强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管理
(一)水能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开发使用。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获得开发使用权。开发使用权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公开出让。
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50年,从获得之日起计算,具体期限根据水能资源情况确定。
(二)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有偿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并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县境内水能资源开发项目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县水能资源开发项目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跨市(州)水能资源开发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开发使用权出让前,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分征求项目涉及地区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制订开发使用权出让方案,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
评定或议定开发权受让人时,由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的专家和代表共同组成评选小组进行评选,形成具体推荐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投资者在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交纳水能资源出让费后获得开发使用权。
依法获得的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可在有效期内进行转让,使用年限仍从使用权出让时间算起。
投资者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权后,应在2个月以内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是水能资源开发市场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的质量、进度和安全管理负总责。
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后,投资者必须在2年内开工建设,在设计工期内建成。无特殊情况,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开工建设或开工后停工时间超过一年的,由批准的地方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开发使用权。
(四)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金,由负责开发使用权出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和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五、严格规范水能资源开发建设管理
(一)严格工程项目的审查和审批(核准)。
1.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要求,做好水能资源开发项目审批(核准)工作。
2.政府投资的水能资源开发项目实行审批制。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后,报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使用政府资金投资的水能资源开发项目实行核准制。水能资源开发项目核准必须达到初步设计深度,其技术审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申请报告由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为简化程序,对于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下、装机2?5万千瓦以下的小型工程,经主管部门同意,可将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合并。
3.水能资源开发项目申请审批(核准)前必须办理如下审查文件: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河流水能资源开发规划批复意见、初步设计审查意见、防洪规划同意书、水资源论证及取水预申请批文、水土保持方案批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文;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移民管理机构出具的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承诺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批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地征用预审批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书;电网管理部门的接入系统方案审查意见等。
4.水能资源开发项目审查、审批(核准)实行分级管理。单站装机0.3万千瓦及以上、流域梯级开发总装机0.6万千瓦及以上的项目,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查、审批(核准);装机0.3万千瓦以下的项目由市(州)政府有关部门审查、审批(核准);需报国家核准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5.已经审批(核准)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和内容,凡涉及水库大坝及溢洪设施、总体布置、建设规模、特征水位等重大设计的变更,项目法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原审查、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原项目审查、审批(核准)部门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审查、审批(核准)手续。
(二)严格工程建设监管。
1.水能资源开发项目建设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进行,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强化政府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2.项目法人应严格按照有关法规组织招标投标工作。项目招标方案、评标委员会的组建、项目评标报告及中标人的确定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3.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能资源开发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项目法人在主体工程招标工作完成,并与施工、监理承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向有监督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4.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市场主体的资质管理,规范市场主体行为。进入水能资源开发市场的业主及勘测、设计、咨询、施工、监理和设备制造商等各类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符的业务。严禁设计单位无证勘测设计、越级勘测设计、变相出卖资质、联合和挂靠勘测设计,严禁咨询单位超越法定业务范围或超越资质等级规定开展咨询工作和以任何形式出卖或转让咨询资质,严禁无资质监理或不规范的联合监理,严禁施工单位出让或转让资质,严禁非法转包或分包工程。
5.勘测设计单位对其勘测设计成果的质量负责,若因自身原因,擅自减少勘测设计工作量或降低工作深度,造成安全和质量事故的,要承担全部责任;咨询机构对水能资源开发项目的各种咨询意见,应以正式文件报项目审查和审批机关备案,并对其咨询成果负责;施工单位要严格按批准的工程方案和质量标准组织施工,擅自修改工程方案、偷工减料、降低质量标准的,要依法严肃处理。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总监理工程师,必须是本单位注册监理工程师,且不得在其他项目中兼任监理职务;监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常驻工地。
(三)严格工程验收管理。
1.水能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组织各类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2.水能资源开发建设项目的验收包括阶段验收、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各阶段验收按以下分工进行:工程截流验收、重要隐蔽工程验收、基础处理验收及单位工程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工程蓄水验收由项目法人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机组启动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电网经营管理单位共同组织。各专项验收按以下分工进行:枢纽工程验收由项目审批部门与政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移民专项验收由当地政府或移民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法人共同组织;水土保持、环保、安全生产、消防、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由相关部门负责组织。
3.政府投资水能资源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使用政府资金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由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参加。电力部门参与各类项目的发电设备投产验收。
4.严格做好水库大坝蓄水安全鉴定工作。水库蓄水前的大坝安全鉴定由项目法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工程防洪安全管理
(一)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项目的防洪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防汛工作。在建水能资源开发项目的防洪工作由项目法人具体负责。
(二)水能资源开发项目主体工程开工前,要将第一个汛期的度汛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正式开工建设。开工建设后,每年汛前必须编制防汛预案并报当地防汛指挥机构,防汛指挥机构应在汛前组织审查并下达批复意见。防汛预案一经批准,项目法人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单位,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
(三)汉江、清江干流的在建项目和防洪直接影响跨市(州)的项目,防汛预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审批;防洪直接影响跨县(市)的项目,防汛预案由市(州)防汛指挥机构审批,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防汛直接影响在县(市)内的项目,防汛预案由县(市)防汛指挥机构审批,报市(州)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四)已建成投产的水能资源开发项目应制订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洪抢险应急预案,并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审批。水库的防汛调度权限按水库防汛影响范围确定,由相应的防汛指挥机构调度。
(五)已建水能资源开发项目的运行管理必须遵循发电服从生态安全、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的调度原则。
七、开展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核查清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全面开展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清理检查。对违规项目,应根据不同情况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一)对不符合规划,严重影响防洪保安、生态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项目,要责令限期拆除。
(二)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查、审批(核准)手续的在建项目,应立即停止建设。待补充完善有权部门审查、审批(核准)手续后,方可继续建设。
(三)对未办理审批手续但已经建成投入运行的项目,要组织有关专家逐个进行补充评审,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满足要求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吊销取水许可证,撤销已批准的建设用地和核定的上网电价,停止电量上网等,并责令腾空库容及停止运行。
(四)因违规建设被责令停缓建、限期拆除、停止或限制运行等造成的各种损失,均由项目法人自行负责。
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