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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哈尔滨市
  • 【发布文号】哈政发法字[2006]13号
  • 【发布日期】2006-03-15
  • 【生效日期】2006-03-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哈尔滨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6]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整治城市环境,改善城市面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年度城市环境改造中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

本年度城市环境改造的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执行。

第三条 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坚持依法、合理、适当照顾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在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拆除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以补偿:

(一)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对不符合审批条件,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持有相关证照,已被审批机关撤销的;

(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设施;

(四)各类废弃杆体等设施。

第六条 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补偿、补助:

(一)拆除依法取得合法证照的房屋,按照拆迁管理有关的法规、规章依法予以货币补偿。补偿的金额,按照《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因拆除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的,予以一次性补助)。

(二)拆除锅炉房、储煤池、大烟囱及附属设施,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1、拆除不需要保留的锅炉房(含储煤池),按照实际情况予以补偿;

2、拆除废弃大烟.囱,按照拆除时所需的实际费用给予补偿。

对保留的锅炉改变或者部分改变为社区管理服务用房的,由区人民政府与产权人协商有偿使用。

第七条 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的责任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城市规划确定后违规审批的有证件房屋,审批核发证件的部门已不能撤销或者注销证件的,由违规审批核发证件部门承担补偿责任。具体补偿标准,可由承担补偿责任的部门与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协商确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最低限价执行;

(二)已经实施拆迁改造的,在原拆迁范围内未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原拆迁人按照拆迁有关的规定予以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设施,由实施审批的部门按照临时建筑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予以补偿,并退还已交剩余期的占道费等;

(四)铁路部门核发的“白皮照\"房屋,由铁路部门负责拆除和补偿。

第八条 拆除有关特殊群体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补、助、补、贴:

(一)持有有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补偿低于人民币5.5万元的,按照5.5万元予以补偿;

(二)持有有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书标明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听力、语言、肢体残疾或者视力、智力、精神残疾的,在本条(一)项的基础上再予以补助人民币1万元。

(三)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按照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原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遗留的该拆未拆的房屋暂时无法拆除补偿的,可先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拆除,补偿资金由市财政先行垫付。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违者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应用问题,由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群力新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补偿,不适用本办法,由本区管理部门另行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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