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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速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通告
  • 【发布单位】天津市
  •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6〕038号
  • 【发布日期】2006-04-01
  • 【生效日期】2006-04-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天津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速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通告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速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通告

(津政发〔2006〕038号)




为认真履行国际公约,保护全人类赖以生存的臭氧层,加速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根据《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 《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 (环发〔1999〕 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通告如下:

一、全市不再生产、储存、销售氯氟烃(俗称氟里昂,以下简称CFCs)类制冷剂及含CFCs类制冷剂的产品;不得将CFCs类制冷剂用于发泡、清洗及泄露检测等(用于维修、药用气雾剂行业等必要用途除外)。

用于维修和必要用途的CFCs类制冷剂的储存、销售单位,必须配备并使用专门的制冷剂充灌、回收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

二、全市不再新建、扩建和改建生产及使用CFCs、哈龙的建设项目。新建建设项目不得安装使用含CFCs制冷剂的产品,非必要场所不再新配哈龙灭火设施。

三、本市制冷设备、系统应采用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推荐名录中的制冷剂。现用CFCs类制冷剂制冷设备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其置换、改造为使用替代制冷剂的制冷设备。因技术、经济等方面原因暂不具备替换或改造条件的,应加强制冷设备密封措施,严格防止CFCs类制冷剂泄漏。

四、全市具有汽车空调、工商制冷、中央空调等维修资质的单位,应当配备CFCs回收设备,在维修时对CFCs进行回收,禁止将CFCs类制冷剂排入大气;维修已经替代了CFCs类制冷剂设备的,禁止重新使用CFCs类制冷剂。

五、各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工作的监督管理,积极倡导公众参与和监督此项工作,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消费、贸易消耗臭氧层物质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举报热线:12369。

六、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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