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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告2006年第9号
  • 【发布单位】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6-04-18
  • 【生效日期】2006-04-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交通部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告2006年第9号

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告2006年第9号

关于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码头作业费(THC)调查结论的公告




应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企业协会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调查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于2002年12月组成调查组,依法对国际班轮公司在中国港口收取码头作业费(THC)展开调查。
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企业协会提出,2001年12月,泛太平洋稳定协议组织(TSA)、西行泛太平洋稳定协议组织(WTSA)、亚洲区内讨论协议组织(IADA)、远东班轮公会(FEFC)等班轮公会和班轮公司之间通过运价协议在中国港口在同一时间、以同一标准收取码头作业费,其行为违反了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企业协会认为,码头作业费是运费的组成部分,谁付运费谁支付码头作业费;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未与中国货主进行有意义的协商;中国货主不支付码头作业费,班轮公司扣发提单和货物的行为,是滥用优势地位的强制交易行为。
班轮公会组织和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认为,收取码头作业费,是为了提高运价报价的透明度,便于货主区分码头作业费和远洋海运费。征收码头作业费是国际海运市场正常商业行为,也是被广泛认同的国际通常做法,没有违反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
调查机关对船货双方提供的事实进行了核实和认定,充分听取了船货双方的观点和意见,经过核查事实、收集证据、公开听证、咨询专家意见,依据国内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国际公约,现形成如下调查结论:
一、码头作业费在性质上属于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费的组成部分。班轮公司在装货港向发货人收取码头作业费、在卸货港向收货人收取码头作业费的做法在主要贸易国家(地区)是存在的。同时,调查机关注意到,在某些国家和地区,托运人组织对班轮公司收取码头作业费表示反对。
二、对班轮公会和运价稳定协议组织决定于2002年1月起在涉及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航线上同时按照相同标准收取码头作业费的行为。调查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我国加入的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班轮公会、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享有集体订立运价协议的权利,但不得对公平竞争和国际海运市场秩序造成损害,并应当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
三、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通过集体协议,以联合通知或公告的方式宣布同时按相同的标准在我国收取码头作业费。由于这些通知或公告未声明收取码头作业费的决定对各成员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各成员公司有采取独立行动的权利,客观上限制了托运人自由选择承运人的权利,不利于班轮公司之间开展正常的价格竞争,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国际海运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
(一)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对上述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及其成员公司给予告诫,禁止类似行为再次发生;责令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修改通知或公告。
(二)对于订立集体运价协议但没有依法履行备案手续的班轮公会成员和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是实现中国对外贸易发展的重要运输方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严格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依法维护国际航运市场秩序,保护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国集装箱运输健康发展。
(一)调查机关敦促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今后凡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运价协议和各类附加费协议生效前,应当与中国境内的托运人或托运人组织建立有效的协商机制,对共同关心的事项进行充分有效的协商。
(二)班轮公会、运价协议组织在中国从事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活动,应当事前在中国境内指定联络机构或代表,公布联络机构名称或代表的姓名、地址,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曾于2002年12月30日发布调查公告,要求在中国港口收取码头作业费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报送有关材料。对于没有按照公告要求报送材料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对于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企业协会提出的中国货主不支付码头作业费,班轮公司扣发提单和货物的问题,调查机关认为,如存在上述事实,属于运输合同的成立或者履行问题,应当由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司法等途径解决。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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