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西安市
- 【发布文号】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 【发布日期】2004-08-15
- 【生效日期】2004-08-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四条修改为:“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第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并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三、第八条第八项修改为:“拒绝、阻碍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第八条第十项修改为:“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不加改正的;”
五、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第七项:“组织大型集会、文化、娱乐、体育、展览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不加改正的。”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三)未按核准的消防设施施工的;
(四)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及装饰装修材料施工的。”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维修、销售、进口、采购、安装使用消防设备、器材、防火材料、防火涂料等消防安全产品,经指出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并没收不合格产品。”
八、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裁决并执行。
罚款使用统一的罚款票据,所收罚款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或消防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十、删除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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