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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天津市应邀赴台参加交流和经贸活动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天津市
  •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6〕047号
  • 【发布日期】2006-05-08
  • 【生效日期】2006-05-0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天津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天津市应邀赴台参加交流和经贸活动管理办法

天津市应邀赴台参加交流和经贸活动管理办法

(津政发〔2006〕04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台办拟定的《天津市应邀赴台参加交流和经贸活动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八日


天津市应邀赴台参加交流和经贸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涉台交流和经贸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台办)有关赴台事项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要遵循以我为主、发挥优势、注重实效、扩大影响的原则,实行归口管理。未经国台办批准,不得擅自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

第三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台办)是我市归口管理赴台事项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市申请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的受理和报批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国台办负责赴台审批工作。

第四条 凡在津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及副部级以上(含副部级)人员赴台,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的15人以上团组,我市人员参加由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跨地区、跨部门赴台团组,以及台方以分散方式邀请我方人员赴台的,由市台办受理后报国台办立项。其他赴台项目由市台办立项。

第五条 我市单位或个人接到台湾民间机构发出的赴台邀请函后,由归口的局级主管部门向市台办申请立项;非公职人员赴台从事经贸活动由所在单位直接向市台办提出申请,由市台办报国台办立项。市台办负责办理的立项申请,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条 我市有关单位报请国家归口管理部门申办赴台审批手续的,由局级主管部门征求市台办意见后再向国家归口管理部门呈报。

我市人员参加由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赴台,立项后由组团单位将赴台通知书和立项书面答复复印件抄送市台办和赴台人员所在单位。赴台人员所在单位接到赴台通知书后,签署意见并上报市台办。由市台办出具确认件后,再按照审批程序逐级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条 我市赴台事项统一由市台办集中受理,市台办应将赴台审批的有关事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受理场所公示,并严格依照国家及我市的有关规定受理和办理赴台项目的立项申请和报批。

第八条 申请立项要呈报以下文件:

(一)局级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请示。应写明赴台目的、任务、费用来源、团组人员简况和主管部门意见。

(二)台方的邀请函。须写明邀请目的、对象、赴台时间和费用负担情况。台方以分散方式邀请的,应提供被邀请的大陆人员总名单。

(三)台方提供的《大陆地区XXX来台从事相关活动行程表》。须写明在台每日活动时间、内容、场所、参加人员。

(四)邀请方的背景材料。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须写明台湾邀请方机构或个人的政治背景、社会影响、经营状况、资信等情况。

第九条 我市赴台团组或人员的赴台项目立项后,应及时通知台方办理入台证。收到入台证后,原申报立项的单位须向市台办申请办理赴台报批手续。市台办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事宜,并将有关材料报国台办审批。

第十条 申请审批应呈报以下文件:

(一)原立项申报单位的请示件和该项目的立项书面答复。

(二)台方邀请函、在台活动日程及入台证复印件。

(三)政审表。副局级及以上人员赴台需要市主管领导的批示件。

(四)赴台人员男性65岁、女性60岁以上或健康状况欠佳者,须由本人所在单位或组团单位出具市级医院健康检查证明和保障其在台医疗费用的证明。

第十一条 赴台事项经国台办批准后,拟赴台人员应持国台办批示件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申请办理赴台证件。

第十二条 赴台人员行前须按照市台办的安排进行集中座谈。赴台团组或个人返津后应及时进行总结,须在一个月内将书面总结报市台办。各级主管部门和赴台人员所在单位应与市台办密切配合,做好赴台人员的行前座谈和归后总结工作。

第十三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及本办法,由市台办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受理程序、条件、要件和时限,规范行政行为和责任的实施细则,并指导有关单位加强对赴台人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赴台事项管理规定的申请单位和个人,由市台办商有关部门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5月2日《批转市台办拟定的天津市赴台从事交流和经贸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9〕29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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