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福建省财政厅
- 【发布文号】闽财会[2006]53号
- 【发布日期】2006-06-21
- 【生效日期】2006-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福建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福建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投标规范
福建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投标规范
(闽财会[2006]53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各会计师事务所,省直各国有控股集团:
为规范我省审计业务招投标活动,保护招标单位和投标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我厅制定了《福建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投标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1、福建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投标规范;
2、评审内容及其权重设计参考表。
福建省财政厅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件:
福建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投标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审计业务招投标活动,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保护招标单位和投标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及相关法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招标单位采用招标方式委托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招标单位以及事务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并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事务所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事务所通过投标承接和执行审计业务的,应当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按照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第四条 招标委托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包括确定招标方式、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方式下)或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招标方式下)、编制招标文件、向潜在投标事务所发出招标文件;
(二)开标;
(三)评标;
(四)确定中标事务所,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五条 招标单位一般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委托事务所。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事务所中选择的;
(二)具有突发性,按公开招标程序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委托事宜的。
第六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家以上事务所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七条 招标单位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事务所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事务所进行资格审查。在资格审查过程中,招标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开的行业信息,并执行财政部有关审计的管理规定。
第八条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介绍;
(二)对投标事务所资格审查的标准;
(三)投标报价要求;
(四)评标标准;
(五)拟签定业务约定书的主要条款。
第九条 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披露便于投标事务所确定工作量、制定工作方案、提出合理报价、编制投标文件的招标项目信息,包括被审计单位的组织架构、所处行业、业务类型、地域分布、财务信息(如资产规模及结构、负债水平、年业务收入水平、其它相关财务指标)等。
第十条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要求,综合考虑投标事务所的工作方案、人员配备、相关工作经验、职业道德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商务响应程度、报价、风险承担能力等方面,合理确定评审内容、设定评审标准、设计各项评审内容分值占总分值的权重。投标事务所报价分值的权重不应高于15%。评标标准的具体设计可以参考所附《评审内容及其权重设计参考表》。
第十一条 招标项目需要确定工期的,招标单位应当考虑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的特殊性,合理确定事务所完成相应工作的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潜在投标事务所座谈、答疑。潜在投标事务所需要查询招标项目详细资料的,招标单位应当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在做出投标事务所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限要求时,应当考虑注册会计师行业服务的特殊性,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事务所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不得少于20日。
第十四条 投标事务所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所需的必要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资源;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事务所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以下事项: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
(二)拟参与招标项目的人员组成及专业资格和工作业绩:
(三)审计工作的总体安排;
(四)费用报价、报价所涵盖的服务范围及收费的计算基础。
第十六条 投标事务所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提前开启。投标事务所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范重新招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事务所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投标事务所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事务所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事务所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事务所的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执行该项审计业务所花费的成本。
投标事务所应当在考虑下列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专业服务的价值:
(1)执行该项审计业务的各类人员的级别、专业资格、经验和技能;
(2)每一专业服务人员提供服务所需的时间;
(3)审计项目所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4)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招标单位应当公开进行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事务所参加。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组建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的代表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专家组成,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专家必须从省财政厅或者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组建的评标委员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库的成员由我省所有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连续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10年以上、未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自律惩戒的专业人员组成;省财政厅应定期公布受到行政处罚和行业自律惩戒的专业人员名单。
评标委员会专家应对投标方案中的工作方案、人员配备、相关工作经验、职业道德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商务响应程度、报价和风险承担能力等方面作出综合评价。
评标委员会成员(以下简称“评委”)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专家一般不应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委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三条 评委应当依据评标标准对投标事务所进行评分。
评标标准应细化为以下项目:
(1)工作方案,权重范围为20-30%;
(2)人员配备,权重范围为20-30%;
(3)相关工作经验,权重范围为15-25%;
(4)职业道德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权重范围为10-20%;
(5)商务响应程度,权重范围为0-5%;
(6)报价,权重范围为5-15%;
(7)风险承担能力0-5%。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各投标事务所得分高低次序排出名次,并根据名次推荐中标候选事务所。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单位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事务所确定中标事务所。招标单位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事务所确定后,招标单位应当向中标事务所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事务所。
第二十六条 招标单位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以招标文件和中标事务所投标文件的内容为依据,与中标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
招标单位不得向中标事务所提出改变招标项目实质性内容、提高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降低支付委托费用等要求,不得以各种名目向中标事务所索要回扣。
招标单位不得与中标事务所再行订立背离业务约定书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在项目完成后,应召集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专家对工作情况及成果进行客观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省财政厅反馈,作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情况及执业质量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应当对审计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对审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招标单位招标委托事务所从事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的,参照执行本规范。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