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青海省
- 【发布文号】青政[2004]62号
- 【发布日期】2004-08-27
- 【生效日期】2004-08-2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农业特产税和降低农牧业税税率的实施意见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农业特产税和降低农牧业税税率的实施意见
(青政[2004]62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 (中发[2004]1号)精神,为进一步减轻全省农牧民负担,增加农牧民收入,巩固税费改革成果,现就取消农业特产税、降低农牧业税税率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减免税政策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我省实际,自2004年起,全省取消农业特产税;免征“三江源”地区果洛州6县,玉树州6县,黄南州的泽库县、河南县,海南州的兴海县、同德县,海西州格尔木市唐古拉山乡的农牧业税;全省其他地区降低农牧业税税率1个百分点。各地扩大减免农牧业税范围的,可根据当地财政状况自行确定。
二、资金来源
2004年全面执行取消农业特产税政策后,中央财政按2002年决算实际征收数的80%补助,省财政配套补助20%。2004年起按降低农牧业税税率1个百分点的政策执行,中央财政同样按80%给予补助,省级配套补助20%。扩大免征农牧业税范围减收的部分,由省级财政通过专项资金给予补助。取消农业特产税和降低农牧业税税率,地方20%配套补助部分全部由省级财政承担,按有关规定算账到县,资金转移支付到州、地、市,由省财政厅监督执行。各地自行确定扩大减免农牧业税范围的,由各地自筹资金解决。
三、政策界限和工作方法
为确保减征、免征农牧业税工作做到“政策公开、工作透明、主体合法、程序合规、规范操作”,须明确如下政策和方法:
(一)降低农牧业税税率和减免农牧业税的基本政策。
1、农业税计税要素(土地面积、常年产量、计税价格)以2002年税费改革时确定的数为准,不搞重新丈量或界定。
2、牧业税计税要素(牲畜头数)以2002年税费改革时确定的数为准,不搞重新清点和大面积调整。
3、省财政厅依据各县2002年农牧业税收决算报表的数据和降低比率计算对各县的补助数额。各县按照2002年农牧户缴纳农牧业税的实际数额,计算降低比率后,征收2004年农牧业税。
4、农业特产税取消后,各地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变相征收农业特产税。
5、各县乡要以村(组)为单位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在得到农牧民群众认可后,再将降低农牧业税税率后的农牧业税纳税通知书下达到农牧户。
6、对“三江源”以外地区农牧业税征收实行“先下调、后征收”的操作程序。农牧业税征收必须公开透明,征收农牧业税必须由征收机关的征收人员依法征收,其他人员不得代征。对税费改革后合法合规的生产性水费、电费和社会性的规费收费必须与农牧业税分开,不得混征,,农税人员也不得代征。
(二)农牧业税税率降低1个百分点的计征办法。
1、农业税:以2002年税费改革时确定的全省平均农业税税率6.5%为基准,在此基础上降低1个百分点,即农业税税率由6.5%降低到5.5%,降低比率为15.4% (1/6.5 X 100%=15.4%)。农业税附加随正税同步降低。
2、牧业税:按照比率相同原则计算牧业税税率降低1个百分点,即牧业税总额)×15.4%。牧业税附加随正税同步降低。
四、加强领导,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要继续实行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的工作制度,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二)各地要严格按照省上的实施意见精心测算,提出本地区的具体落实意见。要衔接好有关政策,规范操作。各地的实施意见于9月20日前报省财政厅(税改办)备案。
(三)要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一是要确保转移支付资金及时到位,专款专用。二是坚决纠正违规行为。要坚持依法征税,规范征收行为。对已取消的农业特产税不得再行征收;对在降低农牧业税税率和免征的基础上,如有多征的情况必须如数退还到农牧民手中。各地要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对违纪、违法行为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切实搞好干部培训和政策宣传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对从事改革试点工作干部的培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同时,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板报等多种宣传形式加大对政策的宣传力度。要组织干部深入农村牧区,把取消农业特产税和减征、免征农牧业税的政策原原本本地给农牧民群众讲清楚,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把党和政府的关怀送到每个农牧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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