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地名管理规定》第19件规章的决定
  • 【发布单位】南昌市
  • 【发布文号】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 【发布日期】2004-08-30
  • 【生效日期】2004-08-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地名管理规定》第19件规章的决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地名管理规定》第19件规章的决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南昌市地名管理规定> 等1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地名管理规定》等19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昌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属各区范围内街道(含单位内部需要命名的道路)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境范围内街道的命名、更名,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二、《南昌市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第四条修改为:“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少量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

三、《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修改为:“独立设置的公厕竣工时,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

四、《南昌市实施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开办的义务教育学校,应当纳入政府实施义务教育规划,不得随意撤销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2、第八条修改为:“举办义务教育学校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村村办小学、简易小学、中心小学、初级中学(含初级职业中学),报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二)城区小学和初级中学,按照管理权限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小学、初级中学(含初级职业中学),按照管理权限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3、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随意开除学生,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学生中途辍学,严格控制学生流失。”

五、《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摩托车交通管理,维护我市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三条修改为:“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摩托车登记时,应当接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但是,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生产的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摩托车行驶证。

“摩托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无证驾驶摩托车,禁止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禁止拼装、改型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

3、第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摩托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4、第十条修改为:“驾驶拼装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拼装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5、《规定》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均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六、《南昌市市区四湖管理规定》

删去第十条。

七、《南昌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非机动车的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四条修改为:“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3、删去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4、《办法》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均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八、《南昌市沙石管理规定》

1、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2、删去第十条。

九、《南昌市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四条修改为:“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十、《南昌市轻便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轻便摩托车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四条修改为:“轻便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轻便摩托车登记时,应当接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但是,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生产的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驾驶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轻便摩托车行驶证。”

3、第五条修改为:“申请轻便摩托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轻便摩托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轻便摩托车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4、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5、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申领轻便摩托车号牌、行驶证应当向轻便摩托车所有人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驾驶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6、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7、《规定》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均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十一、《南昌市养殖水域渔政管理办法》

删去第七条。

十二、《南昌市水库管理若干规定》

1、第六条修改为:“水库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业务知识和管理水平,定期接受岗位培训。”

2、第十二条修改为:“水库未达到防御洪水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制订除险加固计划。”

十三、《南昌市副食品市场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含临时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上岗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2、第八条修改为:“经营者采购定型包装食品时,应当向供货方索取卫生许可证复印件、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采购保健食品,应当索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检验合格证或者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十四、《南昌市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管理办法》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功能,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交通设施的建设纳入工程项目同步实施。交通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交通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第九条修改为:“因施工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城市道路交通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采取临时性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事后应当立即恢复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原状。”

4、《办法》中的“公安机关”均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十五、《南昌市旅游管理若干规定》

1、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兴办旅行社以外的旅游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2、第十四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买强卖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十六、《南昌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十七、《南昌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十八、《南昌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1、删去第十七条。

2、删去第二十条。

十九、《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建筑物与电力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1至10千伏的线路,距导线的边线不得小于5米;

“(二)35至110千伏的线路,距导线的边线不得小于10米;

“(三)154至330千伏的线路,距导线的边线不得小于15米。

“(四)500千伏的线路,距导线的边线不得小于20米。

“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可以略小于上款规定,但建筑物与电力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得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