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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单位】上海市
  • 【发布文号】沪府发〔2004〕32号
  • 【发布日期】2004-09-14
  • 【生效日期】2004-09-1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上海市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沪府发〔2004〕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建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市容环卫局制订的《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快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实现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单位建筑垃圾和渣土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对象)

凡在本市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等,均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征收原则)

向单位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本着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推进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进程,体现“谁污染,谁付费”、“多污染、多付费”;

(二)有利于促进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要求确定收费标准,逐步形成科学合理的收费机制;

(三)有利于推进环卫体制改革,建立完善“统一管理、分工负责、重心下移”的管理机制。

第五条 (收费性质)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六条 (管理部门)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区县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具体制定、调整单位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并对收费行为进行监管。

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经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征收单位)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事业性市容环境卫生机构负责征收。

船舶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事业性市容环境卫生机构负责征收。

第八条 (计量方法和标准)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以按量收费为基础,采取基数内外不同收费标准,并按不同行业实行分类计费。具体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由市物价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另行通知。

第九条 (餐厨垃圾收费规定)

产生餐厨垃圾(包括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餐厨垃圾的收费标准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特殊废弃物收费规定)

对特殊废弃物开征特殊废弃物处理费,具体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物价、市财政、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基数核定)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原则上根据上年度各单位生活垃圾产生量核定当年基数,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对新设立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量基数,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照同行业、同等规模单位的数据确定。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量基数一年核定一次。

第十二条 (容器设置)

生活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和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整洁。

第十三条 (征收规范)

市容环境卫生收费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得重复收费,严禁乱收费。

收费机构应当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持证上岗,收费时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税务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 (收费用途)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专户管理,专门用于支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以及征收单位的基本征收管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和挪用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五条 (收费监管)

区、县政府和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相应的职责,加强对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占用、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等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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