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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202
  • 【发布文号】皖政[1999]14号
  • 【发布日期】1999-04-21
  • 【生效日期】1999-04-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1999〕14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扫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损害国家利益,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俣法权益,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坚持实事实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日常事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实施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的;
(二)实施违法或明显不当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六)使用暴力伤害公民身体的;
(七)其他违法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裁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重大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
(四)依法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七)其他途径。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后,应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责任追究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及时向责任追究机关报告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依法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认定过错责任,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 因徇私枉法、超越或滥用职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因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但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经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直接负责的主箜 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直接责任人员的故意行为致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失误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作出决定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为:
(一)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二)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三)行政追偿;
(四)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任,由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任,应当依照管理权限由责任追究机关作出或由责任追究机关责成有关机关作出。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不予追究,但应责令其书面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责任追究机关应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应给予其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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