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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西客站站前地区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
  •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2号
  • 【发布日期】2013-03-21
  • 【生效日期】2013-05-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哈尔滨市西客站站前地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西客站站前地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哈尔滨市西客站站前地区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2013年3月21日


哈尔滨市西客站站前地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客站站前地区的管理,创建安全、有序、整洁、文明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客站站前地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西客站站前地区,是指和谐大道、西宁北路、中兴右街、中兴左街、哈尔滨大街、规划路、西站大街、发展大道、东方大街、虹桥路、民主大街、龙嘉路、东方大街合围形成的除铁路部门管辖范围以外的地上和地下公共空间区域。

第四条 站前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西客站站前地区的综合管理。
西客站站前地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站前管理机构)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西客站站前地区的日常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社会治安、市场秩序、交通秩序、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卫生、安全生产、市容和环境卫生等综合管理工作;
(二)负责停车场秩序、经营管理及设施的维修养护;
(三)负责协调铁路、地铁、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做好人流疏散、车流疏导工作;
(四)负责为旅客及群众提供导引宣传、信息咨询、秩序维护、救援等综合服务及应急管理工作;
(五)参与有关部门对设置在西客站站前地区派出机构人员的考核,并提出意见。
南岗区、道里区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文化和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西客站站前地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条 临街的单位、个体业户应当按照《哈尔滨市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规定》,落实容貌、卫生、绿化、亮化责任制,并接受站前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六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清冰雪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做到按时清扫、全天保洁、按时清运。

第七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显示完整,出现断亮的,设置人应当在3日内修复、更换,并在修复、更换前停止使用。

第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条幅、电子显示屏、宣传栏、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
(二)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和广场;
(三)擅自占用或者挖掘绿地,践踏草坪、花坛、花带;
(四)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在建筑物及临街建筑物玻璃窗、构筑物、市政设施、树木及地面等乱涂乱画、张贴广告;
(六)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护栏、路牌、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七)在广场、道路及其两侧摆摊设点,进行店外经营或者摆放物品;
(八)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废弃物;
(九)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丢弃物品;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道路交通和市政设施管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内依次停靠下客、候客,服从管理人员指挥,不得拒绝租乘或者未经乘客同意合乘。

第十条 公交车应当在规定站点营运,依次进站、停靠。
公交车首末站等候车辆应当在规定区域排列整齐。

第十一条 客运班车、旅游专用车辆应当在规定站点停靠,不得沿街招揽或者在站外上、下乘客。

第十二条 社会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应当在规定区域停放,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西客站站前广场除残疾人使用的手摇专用车、儿童手推车和因情况紧急确需进入的消防、救护等应急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通行或者停放。
西客站站前地区地下通道禁止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停放。

第十三条 禁止无客运经营资格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客运交通的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班车、公交车、出租汽车、旅游专用车辆的管理,对驾驶员、乘务员进行安全、文明行车教育。

第十五条 站前管理机构设置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坚持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各种指示标志应当清晰明确、整洁美观,损坏的设施设备应当及时维修、更换,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路灯、路标牌、供水、排水、供气、电力、电信、环卫、交通等公共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维护和管理,并接受站前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道路、广场或者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性质、地点、范围、时间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占用广场、道路或者绿地的性质、地点、范围、时间。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杂耍、卖艺和兜售物品;
(二)随地躺卧;
(三)从事踢球、滑旱冰和滑板等娱乐健身活动;
(四)散发广告品及其他宣传制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影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助。站前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并配合救助站对其实施救助。

第二十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文明经商,礼貌待客,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诈顾客,野蛮拉客;
(二)以叫喊、举牌等方式招揽顾客;
(三)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
(四)其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站前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编制西客站站前地区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在办理牌匾广告、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征求站前管理机构的意见。站前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西客站站前地区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本办法有关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的规定,于1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向相关部门反馈。
相关部门应当将办理结果书面通报站前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站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清冰雪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督办。

第二十四条 站前管理机构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地上、地下行人、车辆疏导方案,建立健全统一的信息化指挥系统,设置明显的通行、公共设施及服务指示标志,做好行人、车辆疏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 站前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管理工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
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站前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站前管理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统一公示监督举报电话,并对收到的举报和投诉及时登记、处理。
对涉及其他部门的投诉或者举报的违法行为,站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予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站前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站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配合各有关部门对派驻人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的机构应当按照职责,负责治安秩序维护、巡逻防控、处置突发事件、查处治安和刑事案件等工作,加强对进入西客站站前地区的车辆管理,维护西客站站前地区交通秩序。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公交车、客运班车、旅游专用车辆的客运经营行为及非法运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并指定人员维护相应停车场秩序,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站前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站前管理机构未按照规定,编制西客站站前地区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
(二)相关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未征求站前管理机构的意见或者未将办理结果通报站前管理机构的;
(三)站前管理机构未按照规定对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提出意见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联合执法职责的;
(五)刁难当事人,索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举报人的;
(八)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杂耍、卖艺和兜售物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随地躺卧或者从事踢球、滑旱冰和滑板等娱乐健身活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散发广告品及其他宣传制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以叫喊、推拉、举牌、拦截等方式招揽顾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机动车在广场停放、通行,或者在地下通道停放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非机动车在广场停放、通行,或者在地下通道停放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未实行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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