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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县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指导意见
  • 【发布单位】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6-08-29
  • 【生效日期】2006-08-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卫生部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县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指导意见

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县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指导意见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县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的管理,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满足县级特别是贫困地区妇幼保健机构基本功能需要,发挥资金最大的投资效益,特制定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第二条 县妇幼保健机构建设的总体目标是:通过加大投入和深化改革,改变县妇幼保健机构房屋短缺、破旧,基本医疗设备缺乏的现状,使其达到妇女儿童预防保健基本服务的条件,完善妇幼保健机构的公共卫生服务功能。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建设项目,是指经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发改委、卫生厅局论证确定,列入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县妇幼保健机构建设计划的项目。

二、建设原则
第四条 实事求是,合理布局。妇幼保健机构按行政区划设置,一个县(市)由政府举办一所妇幼保健机构,在此基础上按照指导意见提出的标准本着填平补齐的原则建设房屋和购置设备。凡基本达到标准的县妇幼保健机构不再建设。
第五条 完善功能,满足基本需求。按照县妇幼保健机构的职责,结合当地妇幼保健需求,在房屋和设备配置上满足妇幼保健功能要求。
第六条 统一标准、规范建设。县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根据本指导意见、覆盖人口及服务功能确定建设规模,实行统一技术规范,做到规模适度、功能适用、装备适宜、经济合理。房屋建设以改扩建为主,严格控制新建项目,同时配备必要的设备。

三、建设内容和标准
第七条 县妇幼保健机构建设的主要内容是建设业务用房和配置重点设备。
第八条 业务用房原则依照指导意见确定的标准安排建设。重点医疗设备的配置品目和规格按所附清单根据填平补齐的原则进行选配,设备采购按照国家招投标有关法规由省级有关单位负责集中招标采购。
第九条 县妇幼保健机构应建立与机构职能相符的科室,根据所在县辖区人口数、服务需要和现有医疗资源,确定是否设置产科、妇科、儿科床位及床位数。县妇幼保健机构一般不设传染病门诊。
第十条 房屋建筑规模
一、妇幼保健所(站)业务用房面积需达到800平方米。
二、妇幼保健院业务用房按800平方米建设。需要住院服务的,建筑面积按每床不少于45平方米增加。所在县辖区人口在50万以下的妇幼保健院,业务用房总面积不超过1400平方米;50万人口以上的,业务用房总面积不超过16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房屋建设造价原则上按每平方米1000元控制(不含土地及各种取费),具体根据气候、地域等因素可上下浮动10%―20%,改造按每平方米500元控制。
第十二条 县妇幼保健机构科室设置
一、群体保健管理
(一)妇女保健科
下设: 婚姻保健、青春期保健、围产保健(含孕产期保健、出生缺陷监测)、妇女病查治(含乳房保健)、更年期保健、女职工保健、计划生育等专业科室。
(二)儿童保健科
下设:散居儿童保健、集体儿童保健、儿童生长发育(含体格发育与营养、儿童智力与心理发育)、儿童常见病防治、儿童五官保健等专业科室。
(三)健康教育科
(四)信息管理科
二、临床科室
根据需要设置产科、妇科、儿科等。
三、医技科室
(一)检验科
(二)B超室
(三)心电图室
(四)放射科
(五)其他
四、其他科室
(一)药房
(二)消毒供应室
(三)其他
第十三条 妇幼保健机构工作人员编制要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确定。

四、设备配置标准
第十四条 县妇幼保健机构医疗设备装备,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重点投入开展保健服务的设备,突出预防保健功能定位。
二、医疗设备装备水平,应与其医技人员的技术水平、开展的业务项目及工作量相适应。
第十五条 本项目重点装备的医疗设备由县妇幼保健机构按表1自行选配,妇幼保健所(站)一般按平均25万元配置,妇幼保健院按38万元配置。
设备重点选配表 表1
类别 序号 装备器械名称 单位 数量

妇女保健设备 1 妇科治疗仪 台 1
2 红外线乳腺透照仪 台 1
3 胎儿心电监护仪 台 1
4 产后康复治疗仪 台 1
5 电子阴道镜 台 1
儿童
保健
设备 6 儿童视力筛查仪 台 1
7 儿童听力筛查仪 台 1
8 儿童弱视治疗仪 套 1
9 儿童智力测试仪 台 1
10 经皮测胆红素仪 台 1

其他
设备 11 妇幼保健巡回医疗车 辆 1
12 全自动双目电动显微镜 台 1
13 微量元素检测仪 台 1
14 半自动生化仪 台 1
15 B型超声波诊断仪 台 1

五、建筑要求
第十六条 县妇幼保健机构建筑应突出妇幼保健服务的特色,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贯彻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充分考虑孕妇和儿童等特殊人群的需要,按照经济水平和地域条件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院址选择应满足妇幼保健功能与环境的要求,院址应选择在方便群众、环境安静、地形比较规整的位置,并应充分利用城镇基础设施,避开污染源和易燃易爆物的生产、贮存场所。
第十八条 县妇幼保健机构业务区建设用地面积指标(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原则控制在1:3.0以下。
第十九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总平面布局,应根据建设、使用、管理、卫生等方面的要求,对建筑平面、道路、管线、绿化和环境等进行综合设计。应充分利用地形和空间,搞好环境和绿化建设。
第二十条 县妇幼保健机构的总平面布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功能分区合理,洁污路线清楚,避免或减少交叉污染。
(二)布局紧凑,交通便捷,管理方便。
(三)保健、住院、手术、功能检查等用房应有安静的环境。
(四)保健、病室、诊疗室等主要医疗用房应是当地最佳朝向。
(五)有利于夏季获得良好的自然通风,多风沙地区应有防风害措施。
(六)适当考虑改、扩建和分期建设的要求。
(七)对废弃物的处置,应按有关规定做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一条 县妇幼保健机构的出入口一般不应少于二处,规模较小的可只设一处。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和结构形式的选择,应符合建筑耐久年限、防火、抗震、防洪、建筑节能、保温隔热及施工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县妇幼保健机构的建筑宜采用砖混或框架结构,建筑层数宜为1―4层,主要业务用房建筑结构的安全等级不低于二级。
第二十四条 在自然通风条件下,室内净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诊查室2.8-3.0m,病房3.0-3.2m。
(二) 医技科室应根据设备要求需要确定。
第二十五条 县妇幼保健机构建筑装修和防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疗用房的墙面、顶棚应便于清扫,不起尘、易维修;手术间、产房墙面可采用瓷砖或其它便于清洗和消毒的材料。
(二)地面用材应采用防滑、宜清理的材料;检验用房的地面材料还应耐腐蚀、宜清洗;部分医疗设备用房应按照设备要求防静电。
(三)化验室、操作台等台面均应采用洁净、耐腐蚀、易冲洗、耐燃烧的面层,相关的洗涤池和排水管亦应采用耐腐蚀的材料。
(四)放射科、功能检查等用房应有相应的防潮、防辐射、绝缘和漏电保护等设施。
(五)供应、药房(库)、太平间等应有防虫、蝇、鸟、鼠及其它动物侵入的设施;药房(库)还应有防潮设施。
第二十六条 预防保健、门诊、病房、行政办公等用房,应充分利用自然采光和通风,不宜阳光直接照射的用房应有遮阳设施。主要用房的采光窗洞口面积与该用房地面面积之比,不宜小于表2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妇幼保健机构的给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污水排放应达到国家污水处理标准。
主要用房采光表 表2
名 称 比 值
预防保健用房、诊疗室、检查室、健康教育室、医护办公室 1/6
候诊室、病房、配餐室 1/7
更衣室、浴室、厕所 1/8
第二十八条 位于国家规定采暖地区的县妇幼保健机构应有采暖设施,室内采暖的温度应满足保健、医疗和病人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供电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宜采用双路电源供电,不能保证持续供电的地区,可设自备电源。
(二)电源装配容量应满足现有设备及近期的增容量。
(三)放射科电源,应有独立的进线。
第三十条 暂时不能供水、供电的地区,应设置简易供水、供电设施;

附:县妇幼保健机构基本服务功能
一、辖区群体妇幼卫生管理
(一)掌握全县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孕产妇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及主要死因变化趋势,针对主要死因,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采取相应的干预措施,降低孕产妇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
(二)定期召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级保健人员工作例会;对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开展的妇幼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监督; 组织全县(区)妇幼卫生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进修和业务考核。
(三)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普查普治。
(四)做好全县儿童保健系统管理和托幼园所卫生保健管理工作;降低儿童死亡率。
(五)开展孕产妇、儿童死亡及出生缺陷监测,负责全县妇幼卫生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和汇总上报。
二、妇幼医疗保健技术服务
(一)提供围婚期,产前、产时、产后妇科常见病的医疗保健服务和儿童期、青春期、女性更老年期保健的咨询、指导和临床服务。
(二)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咨询。
(三)逐步开展针对妇女、儿童心理保健和五官保健服务。
三、妇幼保健健康教育
(一)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工作。包括:开办孕妇课堂(讲座)、父母课堂(讲座)和 医疗保健咨询,侯诊处要播放宣传录像、发放可供阅读的健康教育材料等。
(二)广泛分发妇幼保健健康教育材料;负责辖区妇幼保健健康教育活动的组织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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