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上海市
- 【发布文号】沪府发[2004]37号
- 【发布日期】2004-09-24
- 【生效日期】2004-10-2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2004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2004]3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争议(以下简称人事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争议的处理,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原则)
人事争议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处理方式)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申请调解;
(三)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解
第五条 (调解组织)
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的职工代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三)工会指定的代表。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指定的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调解机构调解人事争议。
第六条 (调解规定)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指定的专门调解机构(以下统称调解组织)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调解程序)
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解。调解申请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调解组织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再行调解。
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并依照有关规定公正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调解不成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调解组织应当督促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 (调解时限)
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后,调解组织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调解;到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章 仲裁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
市和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总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主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担任。
第十条 (仲裁委办公室)
仲裁委下设办公室,具体承办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仲裁委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仲裁庭)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仲裁委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
第十二条 (仲裁员)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等为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 (仲裁管辖)
经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市在本市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市仲裁委管辖。
经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区(县)仲裁委管辖。
区(县)仲裁委因案件管辖发生异议的,由市仲裁委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仲裁申请)
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个人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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