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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1108
  • 【发布文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 【发布日期】1997-09-30
  • 【生效日期】1997-09-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现发布《宁波市市徽市旗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
宁波市市徽市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徽、市旗的尊严,增强市民热爱宁波、建设家乡的观念,规范市徽、市旗制作和使用行为,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制作和使用市徽、市旗,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徽、市旗是宁波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市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市徽、市旗。

第四条 宁波市民政局负责市徽、市旗制作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徽、市旗图案的著作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任何公民和组织侵犯市徽、市旗图案著作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部队以及本市驻市外、境外机构的会场、礼堂、会议室、会客室、办公室等场所的适当位置可以悬挂或使用市徽。
市民可以佩戴按市徽图案制作的徽章。
本市单位和个人可以将印有市徽图案的物品作为礼品赠送。

第七条 下列文书、物品可以印有市徽图案:
(一)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发布的公告、通告等文书以及颁发的荣誉证书、证件和奖品等;
(二)本市各级机关、团体的使用的请柬、信笺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名片等;
(三)代表市或以市名义参加的国内大型活动团队的着装;
(四)经市徽、市旗管理部门审定可以印有市徽图案的其他文书、物品。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部队以及本市驻市外、境外机构的合适场所可以升挂和使用市旗。
代表市或以市名义参加国内大型活动的团队可持市旗。
本市单位、旅行社组团外出活动、旅游时,可持市旗。
市徽、市旗管理部门认为合适的其他场合可以使用市旗。

第九条 市徽、市旗统一由市徽、市旗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制作。
制作市徽、市旗的规格和样式以及印制有市徽、市旗图案的文书、物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未经市徽、市旗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制作、发行市徽、市旗。

第十条 市徽、市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一)商标、广告;
(二)私人庆吊活动;
(三)市徽、市旗管理部门规定不得使用市徽、市旗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

第十一条 市徽不得与国徽并列悬挂。
市旗与国旗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第十二条 不得悬挂破损、污损或者不合格的市徽;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格的市旗。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徽、市旗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制作、发行,其中属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徽、市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市徽、市旗的,任何市民都有权阻止其违法行为,并由市徽、市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根据《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撤销〈宁波市市徽、市旗方案〉的决定》(市人大[1997]54号),本规定由宁波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决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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