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经济适用 住房适用房改售房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经济适用
住房适用房改售房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政发〔1999〕110号一九九九年六月二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文件的通知》(云政发〔1998〕165号)中规定,凡在1998年底前正式开工,并在1999年底前竣工的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单位购买并已经预付了房款且可在1999年底前竣工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43号文件)的规定,以现行成本价向职工出售。根据这一规定,对我省符合上述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适用房改售房政策及其产权认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使用1998年底经济适用住房(含第一、第二批国家安居工程及省安居工程住房)计划,在1998年底前开工、1999年底前竣工的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单位购买并在1998年内预付了购房款且可在1999年底前竣工的经济适用住房,均可以按照43号文件规定的以现行成本价向职工出售。
二、昆明市二环路以内因服从’99昆明世博会管理需要,停止房屋拆迁而导致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不能如期在1999年底前竣工的,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竣工延期报告送省建设厅,由省建设厅审核汇总后报省政府批准,竣工时限最长可顺延3个月。凡在2000年3月底前竣工的,仍可按43号文件规定的现行成本价向职工出售。
三、因出售符合上述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而导致单位售房及职工购房情况变化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职工原已按房改政策购买了公有住房并已取得了房屋权证、此次调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原已购买的住房不论完全产权或部分产权均由原产权单位收回,职工再行按43号文件规定的现行成本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2.上款规定由单位收回产权后的住房,除不宜出售的外,原则上均应按43号文件规定的现行成本价出售给本单位其他职工。
3.由原产权单位收回产权的住房,单位应将核发给职工个人的房屋权证收回,交房屋产权发证机关注销。等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后,方能按规定出售。
4.单位已对出售的公有住房作了产权登记申报但尚未取得房屋权证,此次又进行公有住房出售调整的,由单位撤回原申报材料,并根据调整后的情况重新申报。
5.列入1998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计划的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属拆除危房重建的,由单位按城市规划统一拆除重建。所拆住房已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的,不论是否核发过房屋权证,均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住房由原产权单位收回后拆除;职工原已付购房款如数退回,不计付利息,也不计收住房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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