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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 【发布单位】82105
  • 【发布文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 【发布日期】1998-11-12
  • 【生效日期】1998-11-1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维护旧机动车交易的正常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已办理入籍手续的各种机动车,包括旧汽车、旧农用运输车、旧拖拉机、旧摩托车、旧轮式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交易,是指旧机动车所有人出售旧机动车,单位和个人购买旧机动车以及旧机动车经营者收购、销售、代销旧机动车和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旧机动车交易必须在依法批准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旧机动车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质价相称、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的监督管理,由市和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公安、商贸、交通、税务、机关事务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等部门和成都生产资料交易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采取直接买卖、代销或拍卖等方式进行。
以拍卖方式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按照《成都市机动车拍卖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从事旧机动车收购、销售、代销和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必须办理营业执照,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服从市场的统一管理。
前款规定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受旧机动车所有人委托销售旧机动车的,应以旧机动车所有人的名义实施。

第九条 旧机动车所有人需出售的旧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检验合格并出具相关手续后,方可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

第十条 下列旧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检验证明的车辆;
(二)走私、盗窃的车辆;
(三)各种证照、证明手续不全或证照、证明手续与车辆情况不符的车辆;
(四)按规定已超过报废年限或不足一年即将报废的车辆;
(五)擅自拼装、组装的车辆;
(六)按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其它车辆。

第十一条 旧机动车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强迫他人接受不平等或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故意隐瞒车辆暇疵,制造虚假价格信息销售车辆;
(三)利用合同和其它手段进行欺诈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交易行为。

第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交易合同。交易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车辆名称及数量;
(三)车牌号、发动机号、底盘号;
(四)车辆的状况;
(五)交易价格及支付方式;
(六)规费的缴交情况;
(七)车辆过户、转籍的办理;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名称;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三条 旧机动车交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卖方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单位有效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委托销售的,应提供委托销售证明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审核检验合格的有关手续和行驶证明;
3、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应提供车辆编制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许可证明;
4、属海关监管的车辆,应提供海关的解除监管证明;
(二)买方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单位有效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
2、需控办、车辆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方能购车的,应提供控办、车辆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交易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和车辆进行审查。
(四)交易双方成交后,应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成交手续,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交易发票或交易凭证,至税务部门指定地点缴纳税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交易发票或交易凭证上加盖审验专用章。
(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验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后,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旧机动车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主决定,并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申报。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旧机动车交易行为时,对违法交易的旧机动车,经市或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留、封存。

第十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开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按《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的旧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先行登记保存,并可按《四川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机部门按权限负责办理旧拖拉机交易的审核检验和过户、转籍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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