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广东省
- 【发布文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 【发布日期】2004-09-24
- 【生效日期】2005-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管理,规范监督检查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或者个人执行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条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事前防范和事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工商、建设、农业、林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助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检举、控告者保密,并向社会公布举报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举、控告者打击报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态巡查制度,组织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对所属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详细记录巡查情况,建立巡查台账、巡查日志。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巡回检查时,应当重点巡查城乡结合部、道路两侧、村庄周围、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情况。
第七条 使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地质勘查或者采矿的单位、个人,应当在用地、地质勘查、采矿现场悬挂标注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内容的标牌。
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住宅的,在接受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用地批准文件。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或者检查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被调查或者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与阻挠。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在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采集的矿产品、地质遗迹标本和化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登记保存。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时,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机械、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以及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依法采取登记保存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登记保存的财物,可以自行保管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也可以责令被调查或者被检查者负责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管期间,不得转让、转移、毁损或者自行处置。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调查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可不予以行政处罚;
(二)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阻挠或者妨碍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以及对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检举和控告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情况复杂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经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篡改案件材料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案件调查、审核出现重大疏漏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泄露案情的;
(五)违法批办与案件有关的事项或者越权干预案件调查处理的。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和依法批准探矿权、采矿权。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批准无效:
(一)超越权限批准征用、使用土地或者批准探矿权、采矿权的;
(二)采用化整为零方式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使用土地或者批准探矿权、采矿权的。
违法批准征用、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退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违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或者批准探矿权、采矿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地质勘查或者采矿的单位、个人,未在用地、地质勘查、采矿现场悬挂建设用地批准书、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内容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对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助。
第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应当进入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而不进入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有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变更,并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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