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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发布文号】保监发〔2006〕116号
  • 【发布日期】2006-11-17
  • 【生效日期】2006-11-1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6〕116号)




各外资保险公司:

为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监管,我会决定进一步提高相关信息披露要求,现将具体内容通知如下:

一、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安排临时分保(包括预约分保)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30天内将在该季度生效的每笔临时分保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询价过程以及对手的报价情况;

(二)选择关联企业的原因;

(三)主要分保条件,包括涉及的险种、保险标的风险状况、再保险方式、分入或分出保费;

(四)说明再保险分入分出双方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否相同;

(五)比例分保的分入或分出保险金额、手续费支付方式及金额;

(六)与非比例分保相关的所有比例分保安排情况。

二、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安排合约分保的,应于合约生效后3个月内报告中国保监会。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询价过程以及对手的报价情况;

(二)选择关联企业的原因;

(三)合约的主要条件,包括涉及的险种、再保险方式;

(四)比例分保的手续费及其支付方式、纯益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其支付方式;

(五)对于比例分保,如分入分出双方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同,还需提交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或第三方(如精算咨询公司,下同)提供的定价报告,包括分入分出双方的保险责任、原始保单的定价、再保险的定价;

(六)对于非比例分保,还需提交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或第三方提供的定价报告。

对于本条第(五)、(六)款,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仅需报告合约分保的价格及各再保险人的份额:

1、关联方不是合约的首席再保人;

2、关联方在合约中所占的份额不超过50%,对于多层的非比例合约,关联方在每一层中所占的份额不超过50%。

三、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安排的合约分保,还需针对不同的会计方式报告下列内容:

(一)对于采用业务年度安排的健康险、意外险、寿险业务的合约分保(YRT除外),需报告长期健康险、长期意外险、长期寿险业务的原始保单保险期限;

(二)对于采用事故年度安排的合约分保(除险位超赔、事故超赔外),需提交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或第三方提供的涉及该合约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报告,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及转入金额;

(三)对于采用会计年度安排的合约分保,需提交精算责任人签署的或第三方提供的涉及该合约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报告和未决赔款准备金报告,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及转入金额、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计提方法及转入金额。

四、对于由分出公司提存分入公司应提的部分或全部准备金的再保险方式,除报告第一条或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外,还需报告下列内容:

(一)原始保单定价时的假设利率;

(二)分出公司对于提存的准备金需支付的利率。

五、外资保险公司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当年累计至该季度的《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季度统计表》书面及电子文档,并按照每个关联企业分别统计。

六、外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两年度的《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年度统计表》书面及电子文档,并按照每个关联企业分别统计。

七、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再保险关联交易应严格按照《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5〕2号)的有关要求操作。

八、本通知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国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九、本通知自2007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中国保监会颁布的有关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季度统计表

2、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年度统计表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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