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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上海市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
  • 【发布单位】上海市
  • 【发布文号】沪府发〔2004〕39号
  • 【发布日期】2004-10-19
  • 【生效日期】2004-10-1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上海市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

上海市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

(沪府发〔2004〕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上海市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

为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的有关规定,本市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一)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能够筹措经营资金50万元以上;

(二)个体工商户能够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

二、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拥有或者通过租借使用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粮食仓库,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达到防台、防汛、消防安全等基本要求;

(二)具有合适的电源、水源、交通、通信等外部协作条件;

(三)离开污染源及易燃、易爆场所在500米以外。

三、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一)收购粮食所用的计量器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二)配备扦样器、水分快速测定仪、实验砻谷机、容重器、谷物选筛、天平、测温器等粮食检验、保管常规仪器,能够进行粮食定等、测水、检验杂质等粮食收购质量指标的检验;

(三)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至少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检验人员和保管人员各1名,个体工商户至少有1名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负责粮食检验和保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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