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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四川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 【发布单位】四川省
  • 【发布文号】川卫办发〔2007〕1号
  • 【发布日期】2007-01-09
  • 【生效日期】2007-01-0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卫生部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四川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四川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川卫办发〔2007〕1号)




各市(州)卫生局、中医(药)管理局,科学城卫生局,卫生部驻川医疗单位,厅(局)直属医疗机构,医学院校附院: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决定》(川府发〔2006〕33号),规范我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省卫生厅和省中医药管理局制订了《四川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二○○七年一月九日


四川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便捷、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本省城区范围内设置的、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包括服务区域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按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开展执业活动。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具有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扶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发展,促进优质卫生资源进社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由政府举办;社区卫生服务站可由政府举办,也可由社会力量举办。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区(市、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卫生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中长期设置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原则上按照3―10万居民或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规划设置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居民区,可适当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其服务人口一般为0.5~1.5万人。人口规模小于3万人的城镇,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由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设日间观察床5张,不设住院病床,可设以老人慢病、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 由医疗机构转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现有住院病床应逐步转为以老人慢病、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
社区卫生服务站可设日间观察床1张,不设住院病床。
第九条 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市(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要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对符合规划布点条件的申请机构进行设置审批,对批准设置的,在30个工作日内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 设置审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实行申报公示和审批公告制度,并征询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向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标明比例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五)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申请书;
(六)环境评估报告和消防安全前置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业务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筑设计平面图(含总平面图和楼层平面图);
(五)验资证明、资金评估报告;
(六)规章制度(细化);
(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卫生技术人员名册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应提供《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表》及任命文件。
(八)常用药品清单。
第十四条 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完成执业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不符合规划布点和设置条件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执业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核准事项;
(二)不符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业务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或内部布局不合理;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正常运转;
(六)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事项:
(一)类别、名称、执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经营性质;
(五)服务对象;
(六)诊疗科目;
(七)床位(牙椅);
(八)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九)有效期限。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原则上不得使用两个名称,确需使用两个名称的,须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名(可选)+所在街道办事处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办事处名+所在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十九条 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在同一执业地点拥有两个名称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原则上应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第一名称进行执业登记。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为服务区域内的居民家庭开展家庭病床、老年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学)。
对无经过转岗培训或规范化培训、取得全科医师资格医师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登记全科医疗科。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范围内迁移或需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事项时,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歇业时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每年校验一次。持证机构须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上一年度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四)本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结合申请机构的执业情况和《社区卫生服务绩效考核评估情况》,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校验。《社区卫生服务绩效考核标准》由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
(二)限期整改期间或因改建、扩建停业期间;
未设床位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编制标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服务每万名居民配备2―3名全科医生、1名公共卫生医生,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按相关规定配备;护士按与全科医生1:1的比例标准配备。药剂、医技和管理、财务、信息等其他有关卫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合理配置。
社区卫生服务站参照上述标准合理配置卫生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要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执业助理医师需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工作,不得单独执业。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开展预防接种工作,须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 执业范围注册为全科医学专业的执业医师,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或未许可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诊疗。
第二十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可申请注册全科医学执业范围:
(一)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参加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并考核合格。
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需在具有全科医疗执业资格的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三十条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确因工作需要,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可申请同一类别至多三个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
第三十一条 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退休医务人员)可依据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社区卫生技术人员需依照国家规定接受岗位培训、继续医学教育和全科医学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从业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居民健康。
从业人员上岗,必须佩带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五章 执业规则与业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三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建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相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时间、服务电话和药品、检查及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卫生部制定的统一的专用标识。各市(州)可根据实际情况,统一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牌匾样式、医疗文书、管理制度、工作服(证)和基本设施设备。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建立和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下,须将居民健康档案交当地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做好相关登记,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四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含民族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循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预防接种服务,应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药品,严格执行药品管理规定,合理用药。

第六章 行业监管

第四十三条 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每年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功能、服务质量、管理水平等进行考核评估,对达不到评估标准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予以限期整改或注销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资格;对考核成绩优异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予以奖励。
第四十四条 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协调二级以上医院、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院等医疗卫生机构在职能范围内,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评价。
第四十五条 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制度,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质量建设。
第四十六条 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会监督机制,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负责调查处理群众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投诉,将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定期公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和考核评估结果。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7年2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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