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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山西省
  • 【发布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 【发布日期】2004-11-22
  • 【生效日期】2005-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

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1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信息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件是指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书信;

(二)各类文件;

(三)各类单据、证件;

(四)各类通知;

(五)有价证券。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象、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图文资料、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法律、法规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是指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收寄、分发、运输、投递全过程或者其中一个环节。

第五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

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依法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进行检查。

第七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邮政企业根据网点设置和服务需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第八条 受托代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凭邮政企业的邮政寄递业务委托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相关经营范围后,方可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准相关经营范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

第九条 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强化国家安全和保密意识,遵守国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必须确保寄递时限和安全,履行服务承诺;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超标准或者低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寄递活动;

(二)收寄国家明令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三)私拆、隐匿、毁弃、盗窃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四)买卖、出租、伪造、转让邮政寄递业务委托书;

(五)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转手寄递。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有权进入从事寄递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违法从事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将查获的违法揽收和寄递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所收资费一并退还寄件人;无法退回的,交当地邮政企业寄递,所需费用由违法从事寄递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准相关经营范围,擅自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活动的,由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超范围经营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但以上两个部门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无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一)、(四)、(五)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收费的;

(二)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寄递活动的;

(三)买卖、出租、伪造、转让邮政寄递业务委托书的;

(四)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转手寄递的。

收寄国家明令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邮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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