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贵州省
- 【发布文号】黔府办发〔2007〕33号
- 【发布日期】2007-04-25
- 【生效日期】2007-04-2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贵州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
(黔府办发〔2007〕33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国办发〔2006〕40号),加快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强化种子市场监管,促进农业生产和种子产业发展,保障农业生产安全,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实现政企分开,强化管理,完善法制,规范种子市场秩序,维护广大农民利益,保障农业生产安全,促进粮食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
(二)总体要求。坚持以政企分开为突破口,强化政府职能,明确部门职责,完善管理制度,稳定管理队伍,提高人员素质,改善执法手段;坚持以产权改革为切入点,加快国有种子公司改组、改制步伐,促进种子产业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坚持“精简、统一、效能”和标本兼治的方针,逐步构建种子市场监管长效机制;坚持以质量监管为重点,规范市场准入,严厉打击制售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促进种子产业健康发展。
二、明确任务,突出重点,稳步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
(三)实行政企分开。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分开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将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剥离出去,实现人、财、物的彻底分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剥离出来的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实行政企分开并完成改革改制后,对具备授权条件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对属于事业单位性质的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应当剥离经营职能,整体转化为种子技术推广服务单位或与种子管理、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合并,不再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分开要在2007年6月底前完成。到期未分开的种子生产经营机构,自2007年7月1日起,不得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向其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核发营业执照或办理年检,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贷款,财政、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不得安排项目和提供资金支持。
(四)切实做好政企分开后的善后稳定工作。各地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政企分开后有关人员的善后工作,以人为本,维护社会稳定。对原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中属于事业编制性质的工作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到各级农业行政部门所属各事业单位,但不得改变其原有身份。对分流的企业富余人员,要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并做好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对辞退的人员,种子企业要按照国家对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政策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人员,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种子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的收入,以及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收入,应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属于事业单位性质的各级种子公司的离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接转手续。对国有种子企业的亏损,应先清理,分析原因,分清责任,再根据实际情况由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五)推进产权制度改革。种子企业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政企分开后,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等有关规定,依法搞好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按照“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要求,在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情况下,通过产权转让、股份制改造、兼并、破产、出售等多种形式,加快改制重组。在改制过程中,要做好劳动关系处理,维护好职工合法权益。
三、完善和强化种子管理体系建设
(六)健全种子管理机构。为加强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建设,保证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履行种子管理职能,撤销现有的省、市(州、地)、县(市、区)种子站,组建省、市(州、地)、县(市、区)种子管理站。各级编制、人事、财政、农业等有关部门要根据各地种子管理工作量的大小和实际情况,抓紧完成对种子管理站定编制、定职能、定规格、定经费形式和管理形式的工作。各级种子管理站应核定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编制。
(七)强化种子管理职能。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依法履行种子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管理等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市场和种子质量的监管。其中,种子行政处罚按有关规定纳入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范围。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是: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农作物新品种引种、品种审(认)定、示范推广的具体工作;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工作,监督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监督管理;农作物种子市场监督管理,协同查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上级种子管理站对下级种子管理站负有指导和监督职责。
(八)加强种子管理技术支持和服务体系建设。一是加快种子质量检验标准体系建设,形成以省级为龙头,市(州、地)、县为骨干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网络;二是加快新品种试验示范推广与评价体系建设,根据不同作物生态类型区划分,选择一批有区域代表性和一定基础的种子管理站或农业科研教学实验场、原良种场等,建成并完善覆盖全省的新品种综合试验示范网络体系;三是加快种子信息服务体系建设,科学建立种子市场信息监测网点,充分利用贵州农业信息网和贵州种业信息网,加快省、市(州、地)、县三级网络连接步伐,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九)加强种子管理、服务队伍建设。按照稳定队伍、转变作风、搞好服务的原则,切实加强对种子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依法行政的能力。现有的种子行政执法人员,要通过业务培训,经过资格考核,持证上岗。严格落实种子质量检验员考核制度,逐步实行品种试验人员执业资格准入制度。
(十)健全种子标准体系。根据有关种子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种子标准体系,建立完善我省种子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规范商品种子的贸易行为;认真落实国家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包装等过程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强化标准意识,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十一)强化保障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种子管理机构和技术服务部门开展新品种引种、试验、审(认)定和推广、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和异地种植质量鉴定的工作。要积极实施种子工程,加强种子质量检验、新品种试验和信息服务三大技术体系建设。各级财政要切实保证种子管理机构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
四、强化种子市场监管
(十二)严格企业市场准入。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办理种子企业证照,加强对种子经营者的管理。同时,要消除影响种子市场公平竞争的制度障碍,促进种子企业公平竞争。
(十三)加强商品种子的市场监管和质量管理。商品种子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品种审定、新品种保护、质量要求、加工包装、标签标注等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应用前必须通过我省或国家审定,转基因植物种子要经过安全评价和品种审定,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须取得农业部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发布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须经农业部审查批准。品种标签标注必须客观真实,对夸大宣传、标签标注内外不相符的,要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农业、工商、公安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查处生产销售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
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加强种子质量的监督抽查力度,统一规范、统一安排。重点对杂交水稻、杂交玉米、杂交油菜等种子的生产和经营开展质量监督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对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在媒体公开曝光,并限期整改;抽检不合格的种子不得销售,已经销售的要责成生产经营单位追回,对已造成使用者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逐步建立缺陷种子召回和品种退出制度。销售商品种子有缺陷时,有关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应立即召回。逐步研究并实行主要农作物品种退出机制,对已通过审定和引种的品种,凡发现其丰产性丧失或有难以克服的缺点,要及时退出。
五、加强对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领导
(十四)充分认识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重要性。种子是极其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直接关系着农产品产量的提高、品质的改善和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稳定。各地政府要充分认识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和加强种子市场监管的极端重要性,进一步增强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把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种子市场监管、促进种子产业发展作为当前农村经济发展、保障农业生产安全、促进农民增收的重点工作和战略措施,切实抓紧抓好。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