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海南省
- 【发布文号】琼府办〔2007〕39号
- 【发布日期】2007-05-15
- 【生效日期】2007-05-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海南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海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
海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
(琼府办〔2007〕3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海南省城乡规划督察员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强化城乡规划层级监督,形成快速反馈、有效监督和及时处理的督察机制,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建设部关于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向市、县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对各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由省建设厅负责督察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督察员应本着“到位不越位、监督不包办”的原则,不妨碍、替代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正常的行政管理工作,切实有效地开展督察工作。
第四条 督察员主要采取巡查方式对全省城乡规划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省建设厅原则上每年安排每个市县1―2次巡查,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督察员对城乡规划工作进行专项督察。
第五条 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有权向城乡规划编制、审批、申报等单位收集资料,调查取证;有权对各市、县核发“一书两证”、审批工程设计、颁发施工许可证、办理竣工验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档案建立等情况进行抽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延误和拒绝。
第六条各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督察员的工作,及时通报城乡规划工作情况。在督察员巡查期间,各市、县政府应当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督察员姓名、工作内容、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设立举报箱,鼓励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督察员反映情况和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 工作职责和程序
第七条 督察员主要工作职责是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经过批准的规划、国家强制性标准等,对当地政府制定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情况,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管理情况,查处各类违法建设情况,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和上访的情况进行督察,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证城乡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重点对下列行为依法开展督察: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海南省城市规划工作行政规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编制(修编)、调整或审批城乡规划的;
(二)违反海南省城镇体系规划、海南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城市详细规划各项强制性内容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违反城乡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四)违反建设项目选址规定或选址管理权限、程序,进行选址定点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
(五)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擅自改变用地性质或规划控制指标,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设计条件的;
(六)违反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用地总平面设计方案进行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七)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设计的;
(八)未取得完备的规划许可手续,发放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和进行工程验收的;
(九)未取得规划竣工验收有关手续,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
(十)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古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定的;
(十一)当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明确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不作为或查处不力的;
(十二)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八条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督察员应认真调查核实情况,及时提出督察意见,经省建设厅组织审核后,向各市、县政府或有关部门下发《海南省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同时将《海南省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上报省政府。
第九条 各市、县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督察意见书起15日内向省建设厅和督察员书面反馈意见,督察员对反馈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通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上报省建设厅。
第十条 督察员对各市、县政府或有关部门执行落实督察意见的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并及时反馈省建设厅。
第十一条 对重大督察意见和在15日内无反馈信息的督察意见,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由督察员提请省建设厅就反映的问题组织调查,召开由督察员主持的听证会,提出处理意见;
(二)由督察员提请省建设厅依法查处或责令有管辖权的下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对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厅报请省城乡规划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责令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督察员应就巡查情况向省建设厅提交巡查报告,重大、难点问题可随时报告。每年年底向省建设厅提交本年度工作总结,并向省城乡规划委员会报告督察情况。
第三章 聘任、解聘和纪律要求
第十三条 督察员人选由省建设厅推荐,报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聘任。督察员每届任期二年,可以连任。
第十四条 督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
(二)未受过任何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三)熟悉国家和本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技术规范;
(四)熟悉城乡规划工作情况,具备城乡规划建设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
(五)城市规划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原则上具备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注册规划师资格;
(六)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行督察员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督察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秉公督察。遵守督察纪律,不夸大、不掩饰督察发现的问题。严禁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赠券和贵重物品,严禁向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任何与本人或者亲友有关的私利要求,严禁泄漏工作秘密。
第十六条 督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厅报省政府批准予以解聘:
(一) 滥用职权、越权的;
(二) 督察不作为或作为不力的;
(三) 违反督察员工作纪律的;
(四) 其他不能正确履行督察员工作职责行为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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