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贵州省
- 【发布文号】黔府办发[2007]126号
- 【发布日期】2007-12-07
- 【生效日期】2007-12-0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贵州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7]12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
省劳动保障厅
随着我省城镇化的发展,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日益突出,直接影响了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城镇化建设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精神及有关规定,现就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做好被征地农民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切实加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人民政府要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加强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将被征地农民的就业问题纳入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尽快建立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与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积极落实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促进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和融入城镇社会,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各地人民政府要确保相关部门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切实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为做好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创造有利条件;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和板报橱窗等媒介,深入宣传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正确把握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范围和重点。政府依法征收土地时,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农用地,人均耕地面积不足维持基本生产生活(具体标准由统筹地政府制定),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是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基本对象,其中,要把新的被征地农民作为重点人群,就业培训对象应在劳动年龄段内。具体包括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域内,经国务院或省政府依法批准征地后,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农用地的农业人口;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外,土地被依法批准征收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维持基本生产生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调剂,当地政府无法安置的农业人口。对符合条件的新的被征地农民,政府应在征地的同时作出就业培训安排并落实相应的社会保障措施,用地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对原已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问题,也要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筹考虑新、老政策相互衔接等因素,逐步予以妥善解决。对城市规划区内区外被征地农民应区别情况实行分类指导,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应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应保证在本行政区域内留有必要的耕地或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对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地区的被征地农民,需要异地移民安置的,应纳入安置地的社会保障体系。
(三)明确划分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部门职责。劳动保障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具体办法的拟定和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负责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筹集及监管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在征地过程中,监督用地单位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对就业培训和参保人员情况进行核准;民政部门负责及时将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纳入社会救助范围,并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情况;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监察部门按照监察职能,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开展情况实施行政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资金的核拨和社会保障待遇核定、资金发放等具体业务工作,由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统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
(四)抓紧制订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具体实施办法。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原则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负责统筹管理。坚持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统筹城乡就业,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改善就业环境,鼓励引导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组织、社区组织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坚持社会保障缴费标准及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做到保障基本需求、农民能够承受、基金收支平衡。具体实施办法由统筹地根据国家及省的指导意见和相关政策,结合当地实际和被征地农民特点制订。已经出台试行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地区,要结合国家及省的意见精神,对原来的办法进行完善。未开展被征地农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地区,要尽快抓紧出台具体实施方案,以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具体实施方案由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批,并报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要本着先试点、再推开的原则,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按照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执行。
(五)积极筹措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所需资金。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纳入当地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培训计划,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扶持的方式筹措。政府扶持资金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列支,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中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不计征税、费。
市(州、地)、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实施前,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扣缴。市(州、地)、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后,要及时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在农民个人、农村集体之间的分配原则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个人缴费部分在农民个人所得中直接扣缴。
二、积极促进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
(六)落实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的相关政策。在城市规划区内,要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失业登记制度和城镇就业服务体系。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办理,并积极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对被征地农民在征地后未转非农户口的,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的规定,认真落实相关政策,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对2002年后的被征地农民在征地后转为非农户口的,年龄在16至60周岁有就业愿望的人员,按规定发放深蓝《再就业优惠证》,并持证享受除税收优惠政策以外的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
(七)履行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的责任。各地人民政府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就业安置可以采取用地单位直接提供就业岗位并与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对象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也可以采取用地单位、劳务派遣组织和被征地农民三方签订合同委托安置的方式。
(八)加强被征地农民的培训组织工作。各地要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农民工技能就业培训的范畴,按照《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农民工技能就业培训补贴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6〕38号)的规定,根据被征地农民特点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竞争能力和创业能力,通过订单式培训、劳务输出培训、创业培训等多种方式提高被征地农民培训后的就业率。
三、认真落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九)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统筹管理模式。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采取个人账户或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相结合的管理模式,养老保障待遇从个人账户或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支付,并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分开管理,基金互不挤占。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障在征地后仍保留农业户籍的,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为非农业户籍的,根据是否就业分别参加城镇职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原则上由地方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提取的比例和金额由各地根据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和实际需要自行确定,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账户基金不足支付时的需要。风险准备金仍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财政部门予以兜底。
(十)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筹集比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原则上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不超过筹资总额的60%,政府负担部分不低于筹资总额的40%。可采取一次性或分次的方式缴纳费用。具体养老保障、医疗保障筹资额度和分担比例由统筹地政府根据实际确定。
(十一)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支付标准。按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足额缴费的,年满60周岁,办理申领养老保障待遇手续后,从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原则上,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水平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水平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或邮局等社会化发放渠道及时足额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水平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障支付标准按统筹地区相关制度规定执行。
(十二)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衔接。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后,又在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则上原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账户不变,达到领取待遇条件时,可分别计算和领取待遇。经本人申请也可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对基本生活困难的被征地农民,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按规定纳入城市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应按规定落实供养。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要按规定纳入救助范围。
(十三)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标准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或统筹账户。
统筹地要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办法,成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监督委员会,加强对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的监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十四)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督查制度。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用地”的规定,征地报批前,县级人民政府要对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水平进行调查评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要纳入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并在充分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多途径补偿安置方式的意见后,拟定具体的多途径补偿安置方案。
省及市(州、地)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分别负责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得申请和批准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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