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湖北省
- 【发布文号】鄂政发〔2007〕42号
- 【发布日期】2007-06-14
- 【生效日期】2007-06-14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湖北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
(鄂政发〔2007〕42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认真做好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切实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特别是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问题,现结合我省实际,就加强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加强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满足城镇居民基本的住房需求,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湖北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房地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各市、州、县人民政府一定要提高思想认识,坚持一手抓好住宅与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一手抓好城镇居民住房的保障,切实履行好职责,确保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的首要任务是满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特别是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要,以“自住、够用”为原则。根据我省城镇人口、资源、环境和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结合城镇居民家庭结构和户均人口等因素,其城镇居民住房基本保障面积一般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
(三)住房保障是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现阶段,城镇居民住房保障主要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公积金制度等。各地应针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保障方式,完善制度、健全机制、规范运作,力争到“十一五”期末基本建成满足城镇居民基本居住需要的具有本地特色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使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买得到、买得起或租得到、租得起合适的住房,逐步实现“人人享有适当住房”的目标。
二、全面建立廉租住房制度
(四)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务必于2007年底前在所有设市城市和县城建立廉租住房制度,对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下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实现应保尽保。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覆盖面,有计划、分步骤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到2010年基本实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应保尽保。
(五)各地要完善面向孤、老、病、残及急需救助的双困家庭的实物配租,面向一般住房困难低收入家庭的租赁补贴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要根据当地情况,合理确定实物配租的比例,采取政府划拨土地新建、购买小套型商品房或经济适用房、收购二手房或改造筒子楼等办法筹集廉租房房源。实物配租的面积,原则上2人以下家庭控制在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下;3人家庭控制在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4人以上家庭控制在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鼓励房地产中介机构积极为廉租住房对象提供租房服务,其中介费用由当地政府在廉租住房资金中支付。
(六)廉租住房制度建设所需资金,要坚持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其资金渠道主要包括:市、州、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后的余额,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以上,社会捐赠资金等。省财政在对市、州、县财政安排一般性转移支付时要相应考虑城镇廉租住房标准支出因素。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将廉租住房资金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支出计划,要根据本地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状况及财政承受能力,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保障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城镇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以及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七)规范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实行严格的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年度复核制度。对公示无异议的家庭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在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进行年度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八)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制订年度实施计划,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列入当地重点项目进行管理,确保“十一五”期间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竣工面积达到1400万平方米。房价收入比超过6倍的城市每年要按不低于当地年度商品住房开发总量20%的比例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城市规划部门要按照便民利民、合理布局的原则,选择交通出行方便、基础设施较完善的区域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各市(州)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土地供应计划和项目开工计划要分别于上年12月底和当年3月底前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备案,并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九)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应根据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居住建筑面积情况合理确定。在一般情况下,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无房户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当地人均居住建筑面积的60%以下。每个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次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房改房且达到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或已参加集资建房的家庭均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十)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套型面积限定在中小套型,以小套型为主。其中,小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建设和经营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减半征收,按规定应收取服务费用的按低限收取。销售价格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一般为同地段同类型商品房售价的60%左右,最高不得突破70%。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监督管理。
(十一)经济适用住房可由政府直接委托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建,也可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技术和材料、设备、工艺,在适用、环境、经济、安全、耐久性能上符合规定要求。
(十二)各地应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前提下,按照“个人如实申请、房产部门审核、社区评议公示、公开摇号售房”的程序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和销售办法,并报上一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分别在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划拨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并在产权人备注栏目中填写申请人家庭所有居住成员姓名。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年限和交纳比例由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
(十三)住房困难家庭集中的工矿区和少数困难企业,经市、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申请集资建房。集资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建设用地计划,实行统一管理。其优惠政策、建设标准、销售价格、供应对象、上市出售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四、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保障作用
(十四)各地要认真组织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调查,并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扩大住房公积金覆盖面,做到应建尽建、应缴尽缴。要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有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群体积极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使更多中低收入家庭通过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增强其住房保障的能力。各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定期开展住房公积金执法检查,对应建未建的,要依法做好催建催缴工作。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确保财政补助行政事业单位依法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要督促所有企事业单位为聘用制、合同制职工缴存公积金,依法维护职工权益。
(十五)要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深入开展个贷需求的调查研究,制订符合本地实际的政策措施,鼓励中低收入家庭职工通过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解决住房问题。要根据当地商品住房的平均销售价格和职工收入的变化,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期限和首付款比例,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于低收入家庭购买自住性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可以适当降低首付款比例并延长贷款期限。对按时还清个人住房贷款的低收入家庭,可研究进行利息补贴,其贴息的资金在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中列支。要组织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涉及的各项收费项目的清理,取消住房公积金贷款强制性抵押住房保险,由购房人自愿选择投保。对必要的收费项目要引入竞争机制,降低收费标准。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优化办贷程序,提高办贷效率。
(十六)对低收入家庭的职工,各地可以结合实际适当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要在严格执行现行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的基础上,认真研究并采取积极措施,允许低收入家庭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管理费、住房专项维修等住房消费支出。
(十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加强管理,防范风险,降低运营费用,努力增加增值收益。在严格按照《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合理核定管理费后,将余额全部用于城镇廉租住房补充资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住房公积金管委会要加强对廉租住房补充资金提取、使用情况的全过程监管。
五、切实加强对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八)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为切实加强对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工作,省级建立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成立由政府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把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实行市(州、县)长负责制。省政府每年年初同各市(州)人民政府签订责任书,年底组织专班进行考核。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强化服务,形成合力。各地应于2007年年底前在房产主管部门内明确具体承担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的机构,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
(十九)各地要进一步做好城镇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调查,采取普查、抽查等多种方式,全面掌握当地住房总量、结构状况,不同类型城镇居民的收入情况、居住状况和住房需求情况,建立并完善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相结合的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信息管理系统,为做好住房保障工作、进行动态管理提供科学的依据。要根据城镇居民住房、收入的变动情况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修订城市住房建设规划,制订年度实施计划,完善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的实施办法。
(二十)各级建设(房产)、监察等部门要认真执行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严厉查处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住房保障的行为。省建设厅要会同省监察厅等部门加强对各地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各地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未完成、廉租住房保障目标未达到、住房保障政策落实不到位的城市,要及时报请省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意见,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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