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吉林省吉林市
- 【发布文号】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6号
- 【发布日期】2005-01-28
- 【生效日期】2005-04-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月28日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6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一、废止《吉林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
二、废止《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条例》。
三、废止《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四、废止《吉林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五、废止《吉林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六、废止《吉林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七、废止《吉林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八、废止《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条例》。
九、《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征求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的意见。”
十、《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七条第(二)项“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方可进行施工;”
2、第十七条第(三)项“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报请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核定取水量,发放取水许可证。”修改为“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
3、删除第十八条“从事取水工程施工的单位,施工前其资质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
十一、《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七条“林业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有关单位,做好农村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审批及竣工验收工作。
绿化工程建设应按照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2、删除第三十六条“全民义务植树基地被占用或改变用途,除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占地手续外,须经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批准,并在林权单位收取的林地补偿费中,提取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义务植树基地补偿性建设。”
3、删除第三十七条中“(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或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补建或重建;拒不补建、重建的,收取补建、重建所需费用2倍的绿化资金,由绿化管理部门组织绿化。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义务植树基地的,限期退还,赔偿损失,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吉林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1、删除第十三条“转让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会同有关部门对转让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进行资产评估;
(三)双方依据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
(四)双方签定转让合同。”
2、删除第十四条“市县所属的国家、集体、个人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的审批权限:
转让森林面积在10(不含本数)公顷以下或者林木棵数30000棵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转让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上、50(不含本数)公顷以下或者林木棵数50000棵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3、删除第十七条“在林区村、社和森林腹地内,禁止设置木材经营、加工点。农村建房需要加工木材的,应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定的加工点进行加工。”
4、删除第十九条第(八)项“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林区村、社和森林腹地内设置木材经营、加工点的,予以取缔,没收全部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木材价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
1、删除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2、删除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经营者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平面位置图和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以及变更登记手续。”
3、删除第五十四条“因临时占用国有土地的,须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并签订短期租赁合同,缴纳租金。未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签订租赁合同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中“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和“未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签订租赁合同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十四、《吉林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四条第(二)项“出售以各种形式补贴购建的有限产权房产,按有关规定办理。”
2、第十七条“租赁房地产的,当事人须按规定签订租赁契约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3、删除第十九条第(五)项“承租人确因生产、营业需要改变房屋用途或对房屋改修、装潢时,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修订契约,报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4、第十九条第(六)项“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转让所租房屋。确需转租、转让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修改为“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转让所租房屋。确需转租、转让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5、第十九条第(七)项“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主动迁出,如需继续租用,应提前三个月向出租人提出,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继续租用的,应重新签订契约,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修改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主动迁出,如需继续租用,应提前三个月向出租人提出,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继续租用的,应重新签订契约,并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6、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当事人须签订抵押合同,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核、产权冻结手续。”修改为“房地产抵押,当事人须签订抵押合同,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7、第三十九条“房屋典当,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典当合同,并须持合同及其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明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审核手续。”修改为“房屋典当,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典当合同,并须持合同及其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明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8、删除第四十三条“进入市场交易的房地产,必须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未进行评估的,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9、删除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按规定向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培训合格取得《中介资格证书》,并参加一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中介机构,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
10、删除第五十七条第(八)项“违反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纪人未取得《中介资格证书》或未按规定参加一个中介机构,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以及经纪组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中“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十五、《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
1、删除第四条第(三)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供热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2、第四条第(四)项“按规定对供热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定级,发放供热许可证;”修改为“发放供热经营许可证;”
3、第九条“凡安装上下水、煤气、电缆等地下管线,可能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维修的,须提前与供热单位联系,经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用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修改为“凡安装上下水、煤气、电缆等地下管线,可能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维修的,须提前与供热单位联系并采用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4、第十三条“从事供热的单位应到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资质审查取得供热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供热。”修改为“从事供热的单位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供热。”
5、删除第十九条“需要用热或扩大用热的单位,应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到指定的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
6、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九)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用热或扩大用热面积的,由供热单位加倍追缴热费;未经批准擅自供热的,对供热单位处以扩大用热收费额的10%至30%的罚款。”
十六、《吉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市、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进行普查或验证。”中“或验证”。
2、删除第二十二条“拆迁中返还面积部分的房屋,由权利人提交有关证件,按照协议确定的份额,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十七、《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七条第三款“房屋鉴定人员应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并取得房屋鉴定资格后方可从事房屋鉴定工作。”
2、删除第十七条第四款“房屋鉴定组织和房屋鉴定人员应按有关规定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资质和资格的定期审验。”
3、删除第二十九条中“(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事房屋鉴定工作的人员未取得房屋鉴定资格的,责令房屋鉴定组织改正,并对房屋鉴定组织按每人次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房屋鉴定资质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未参加房屋鉴定资格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八、《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挖掘的,须经市政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和道路挖掘许可证并缴纳占道费和道路挖掘复原费。”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挖掘的,须经市政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和道路挖掘许可证并缴纳占道费和道路挖掘复原费。”
2、第二十六条“利用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的,须经市政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利用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的,须经市政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按规划埋设有关管线。道路建成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按规划埋设有关管线。道路建成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
十九、《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
1、第十四条第五款“对环境有影响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实行环境审核制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修改为“对环境有影响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实行环境审核制度。”
2、删除第二十一条“承接污染防治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查验。”
3、删除第五十一条第(六)项“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移产生严重污染项目的,将列入淘汰名录的工艺和设备转移给他人使用的,未经备案生产和销售环境保护产品的,未经资质查验承接污染防治工程设计和施工的,排放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未达到规定标准排放的,产生的噪声和振动超过规定标准的,未在规定地点和场所倾倒固体废物的,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专设堆放场所的,未按规定办理综合利用审批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中“第二十一条”。
二十、《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删除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按分工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2、删除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实行提留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制度。质量保修抵押金提留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收取和管理。在保修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时,质量保修抵押金本息如数返还。”
3、删除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核查受监督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生产建筑构配件等单位的资质等级。”
4、删除第四十条第(四)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十一、《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一条“拆除房屋的单位必须持房地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的注销登记手续、房屋拆除工程委托协议、房屋拆除资格证书,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工程手续后,方可实施房屋拆除工程。”
二十二、《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选择先进、配套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参加节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修改为“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选择先进、配套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设计评审;用水设施建成后,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十三、《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 2
1、第八条第二款“城市500m 以上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公共建筑附属绿地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单位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质,并持有经批准的施工方案,方可施工。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修改为“城市500m 以上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公共建筑附属绿地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进行绿化。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2 2 2 2 2 2
2、第九条“单位附属绿地应制定绿化规划和设计方案,并实行审查制度。绿地总面积500m 至2000m 的,绿化规划和设计方案须报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绿地总面积超过2000m 的,须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修改为“单位附属绿地应制定绿化规划,并实行审查制度。绿地总面积500m 至2000m 的,绿化规划须报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绿地总面积超过2000m 的,绿化规划须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3、删除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须将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报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4、删除第二十一条“在城市公园、游园、广场内开设照相、饮食、游艺等经营服务点,须经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布局要求审批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服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5、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十三)项“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园、游园、广场等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损失金额3倍至5倍的罚款。”
二十四、《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三条“人防工程设施建设必须保证质量,按国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竣工后,按管理权限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验收。”中“竣工后,按管理权限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2、第十八条“应加强平时人防工程口部的管理。口部附近的建设项目需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在人防工程设施口部附近修建建(构)筑物时,应留出不小于建筑物倒塌半径(建筑物高度二分之一)的安全距离;因场地原因,无法保证建筑物例塌半径安全距离的,应将口部引入楼内,留出单独房间,由人防部门负责管理。”修改为“应加强平时人防工程口部的管理。在人防工程设施口部附近修建建(构)筑物时,应留出不小于建筑物倒塌半径(建筑物高度二分之一)的安全距离;因场地原因,无法保证建筑物倒塌半径安全距离的,应将口部引入楼内,留出单独房间,由人防部门负责管理。”
3、删除第二十条“对危及安全,不宜使用的人防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提出报废申请,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报废。报废的人防工程设施,由申请单位回填或封闭,并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中“并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
二十五、《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民政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修改为“民政部门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二十六、《吉林市旅游管理条例》
1、删除第八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负责对全市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进行初审,并负责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第十三条第一款“开办旅行社须具备《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材料,并填写《申报旅行社技术报告书》,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审批手续。”修改为“开办旅行社须具备《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3、删除第十五条“国内旅行社转为国际旅行社,提出申请,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删除第十七条“旅行社停业、歇业和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手续。在办理完变更手续登记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旅行社改变名称或歇业的,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为其换发或收回其许可证。”
5、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在本市经营旅行社业务。”
6、删除第十八条第三款“本市旅行社在本社址以外设立营业部,经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7、删除第十九条“旅行社管理人员须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岗位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8、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旅行社导游人员(包括临时导游员)和旅游景区(点)的定点导游人员,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办理导游员证件。”
9、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具备星级条件的饭店,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星级标准进行初评。初评合格后,按程序审批和报批。”
10、删除第二十五条“旅游定点单位是指经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为旅游者提供购物、餐饮、娱乐的场所。”
11、删除第二十七条“申办旅游定点单位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材料,填写《申请旅游定点单位登记表》,经审批合格后,颁发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12、删除第三十四条中“(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履行有关手续,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履行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二十七、《吉林市松花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第十二条“风景区内实行封山育林、植树绿化,严格控制采伐树木。必要的抚育更新、皆伐以及开发建设占用林地的,应符合风景区的总体规划,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林业部门批准。”修改为“风景区内实行封山育林、植树绿化,严格控制采伐树木。必要的抚育更新、皆伐以及开发建设占用林地的,应符合风景区的总体规划。”
2、第十四条“在重点景区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修改为“在重点景区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3、删除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下列建设项目:
(一)公路、索道、缆车;
(二)大型文化、体育、游乐设施;
(三)旅馆建筑;
(四)设置中国国家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
(五)由上级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它重大建设项目。
确需建设的,由建设单位填报《建设选址审批书》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经风景区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查,经市政府和省建设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
4、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按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风景区内占用林地、绿地,砍伐树木,未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中“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八)项“违反第二十七条、笫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划要求,未经批准擅自选址建设的,责令立即停建、拆除,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罚款超过50000元的,应当报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第二十八条”。
二十八、《吉林市农村义务教育条例》
1、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民办教师的任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考核申报,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考试合格后批准。”
2、第十九条“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关、单位和组织不得抽调教师改做其他工作。民办教师转正后,不得调离农村学校。”修改为“任何机关、单位和组织不得抽调教师做其他工作。”
二十九、《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社会医疗机构改建、扩建、更名、变更业务范围及人员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执行。”中“及人员”。
三十、《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审批、管理技术贸易机构,认定科技企业;”修改为“技术贸易机构的备案、统计调查和分析,认定科技企业;”
2、删除第十二条“技术贸易机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省、市驻本市城区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
(二)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创办的,由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
(三)驻县(市)单位和个人创办的,由所在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
(四)申办事业性质的,由本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同级编制委员会联合审批;
(五)国家、省驻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开办冠省名的,按有关规定,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由企业事业单位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3、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经批准成立的技术贸易机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给《技术贸易许可证》。”
4、删除第十四条“技术贸易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5、删除第十五条“技术贸易机构开业半年后,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认定科技企业。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可以实行科技企业会计制度。”
6、删除第十六条“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性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场地以及分立、合并、停业等,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7、删除第十七条“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按规定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参加年度资格审查,并凭审验的《技术贸易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年检。不参加年度资格审查或者连续两年审查不合格的技术贸易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年检,其执照应予注销。”
8、删除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凭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发的《技术贸易许可证》开展与本单位业务范围相关的技术交易活动。超范围开展技术交易活动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9、删除第二十三条“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技术中介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10、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举办市级以下综合性技术交易会,主办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前向本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经批准的,由主办单位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备案。”
11、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举办市级以下行业性的技术交易会,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报本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12、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举办冠‘全国’、‘全省’字样的技术交易会,按规定向国家、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批,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备案。”
13、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申请刊播、设置、张贴技术商品广告,须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14、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登记,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性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场地以及分立、合并、停业等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依法处罚;”中“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项“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或者经营单位发布未经批准的技术商品广告以及做虚假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中“第二十六条”。
三十一、《吉林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文物经营单位必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内销经营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文物经营活动。”修改为“文物经营单位必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三十二、《吉林市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设立有线电视台,须持其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由县(市)、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筹建。工程建设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筹建完成后,经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广播电视台许可证》,方可正式播出。”
2、删除第十一条第三款“设立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县或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3、删除第十九条“申请设计或安装有线电视台(站)业务的单位,须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凭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或安装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接设计或安装业务。
申请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凭共用天线系统设计或安装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接设计、安装业务。”
4、删除第四十条第(五)项“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获得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或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或安装许可证,以及外地设计、安装单位未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审查,私自承接工程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中“第十九条”。
三十三、《吉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删除第十九条“依法登记结婚的育龄夫妻,符合法定生育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自由选择生育时间,由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到女方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
2、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符合再生育有关规定且属于下列情况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由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出具婚育证明,经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放《再生育证》。同时发放《生殖保健服务证》:
(一)夫妻双方均为本市城区非农业户口的;
(二)夫妻一方为本市城区非农业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区)非农业户口的;
(三)第一个子女为病残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子女为病残的。”
3、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申请再生育的,由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出具婚育证明,经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后,发放《再生育证》和《生殖保健服务证》。”
本决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统计管理条例》等25部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