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湖南省
- 【发布文号】湘司发〔2007〕116号
- 【发布日期】2007-09-29
- 【生效日期】2007-09-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湖南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湖南省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暂行规定
湖南省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暂行规定
(湘司发〔2007〕116号)
各市州司法局:
为加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管理,确保司法鉴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省厅制订了《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试行)》、《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暂行规定》、《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编制和使用办法(试行)》、《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暂行办法》、《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 南 省 司 法 厅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提高依法行政和管理的水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及行为准则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进行。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就投诉事实进行调查。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对于双方的纠纷,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解;对于构成违法违规需要进行处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理机关依法给与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司法鉴定人少于法定人数的;
(二)受理不属本机构鉴定范围或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案件的;
(三)鉴定前向当事人泄露参加鉴定人员名单的;
(四)向当事人泄露有关鉴定资料的;
(五)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六)授意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理机关依法给与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的;
(二)将本人承担的鉴定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的人员办理的;
(三)无故拖延、变更或终止委托鉴定的;
(四)违规出具鉴定文书的;
(五)为谋取鉴定业务而作虚假宣传和承诺的;
(六)为迎合当事人的无理要求,作“关系鉴定”、“人情鉴定”,损害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的;
(七)协助当事人实施非法的、不道德的或欺诈性的行为的;
(八)要求委托人或当事人为自己办理私事、接受吃请和礼品及有碍司法鉴定公正活动的。
(九)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业务能力和执业声誉的;
(十)通过非正常程序或在不适当场合,对他人正在办理的鉴定事项发表不同意见的;
(十一)采用回扣、介绍费、压价等不正当手段,争揽鉴定业务的;
(十二)利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的;
(十三)不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十四)私自收取鉴定费、咨询费及挪用、私分、侵占业务费的;
(十五)应进行现场勘察、检验而未进行的;
(十六)采集的数据、资料失实,致使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
(十七)适用鉴定标准不当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十八)故意或过失做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的;
(十九)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二十)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执业;
(四)撤销登记。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或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以支付回扣、介绍费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厅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或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和私自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投诉的受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公布投诉电话。
第十二条 投诉人投诉应当提交书面材料,没有书面材料的,应由受理部门做好笔录,经投诉人核对无误后,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三条 受理部门对投诉案件应当进行登记,登记事项包括被调查事件来源、受理时间、联系电话、单位或地址及反映的主要问题。
第十四条 对司法鉴定的投诉,由被投诉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受理机关初步核实查证后,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整改;对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移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根据案件情况,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投诉案件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违规线索的,受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成2人以上的调查组进行核实,并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批准调查的依据、对反映的主要问题的初步认定、是否立案的建议等,由调查组成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七条 经调查核实,被调查对象确有违法违规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省级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立案,并按照《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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