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教育厅
- 【发布文号】湘公通〔2007〕144号
- 【发布日期】2007-12-18
- 【生效日期】2007-12-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湖南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湘公通〔2007〕144号)
各市州公安局、教育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中小学幼儿园校车管理,保障学生和幼儿乘车安全,根据教育部、公安部等十部局联合制定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十部局令第23号),2007年8月20日公安部、教育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实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2号修改单的通知》(公交管〔2007〕162号)等规章、文件的规定,省教育厅、省公安厅决定进一步调整管理措施,明确职责和任务,切实强化对校车的安全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车辆和驾驶人
中小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幼儿园(班)自备或长期租用借用(租用借用期半年以上),用于运送不少于5名幼儿园、小学、中学等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其照管人员上下学的客车和乘用车,粘贴“校车”专用标识(见附件一);短期租用借用(租用借用期半年以下)的用于接送学生上下学的客车和乘用车核发“校车”标牌(见附件二),不粘贴“校车”专用标识。
根据国家有关要求,“校车”及其驾驶人应达到以下条件:
1、学校不得租用个人车辆作为校车。校车的车型应当是客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等其他车型以及拼装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客车不得用作校车。
校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04)第二号修改单的要求,在定期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未达到报废标准;校车门窗玻璃、座椅座垫必须配备齐全,并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车辆保持整洁。
2、校车驾驶人必须身体健康,具备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三年任一记分周期违法记分均未达12分,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二、关于“校车”专用标识、标牌的样式
1、本省“校车”专用标识及标牌样式由省公安厅、省教育厅规定,由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统一印制,并按成本收费。
2、“校车”专用标识一套共4张,一对长方形的粘贴于校车车身前后方中央,一对圆形的粘贴于校车左右车门中央或门边空位上,粘贴要端正,标识周边40厘米内不得使用其他标志或广告,以便于识别。标识老旧脱落污损的,使用单位应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及时到办证机关更换。
3、“校车”标牌(临时使用)。共2块,各放置在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要求可以从车外清楚识别。“校车”标牌的正面印有“校车”式样,背面包括车牌号码、车辆类型、品牌型号、路线和时间、校车类型、乘员数(包括驾驶人、学生及其照管人员)等信息。
三、关于“校车”专用标识、标牌的管理
1、“校车”专用标识和“校车”标牌的发放工作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办理情况逐级分别报备至省级主管部门。
2、“校车”专用标识的发放
每年8月1日前,各地中小学校和幼儿园要将《湖南省“校车”专用标识发放表》(见附件三)报送所属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8月15日前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报车辆和驾驶人的情况进行审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认车辆是否属学校自备或学校法人代表自有,属租用借用的,还应审核其租用合同或证明。凡学校自有校车或学校租送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的车辆,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符合条件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车辆登记信息和驾驶人违法记分、事故责任等情况,查验确认车辆。车辆和驾驶人不属本地管辖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通过登陆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或向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函查询等方式,核查车辆和驾驶人的有关情况。
对符合条件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在每年8月25日前将“校车”专用标识发放给学校或幼儿园使用。
学校、幼儿园因新购或新租借长期使用校车,且需在以上规定时间外申领“校车”专用标识的,可向所属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湖南省“校车”专用标识发放表》。县级教育行政土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于10日内按以上规定审查确认,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校车”专用标识。
3、“校车”标牌(临时使用)的发放
学校、幼儿园短期租用借用的校车,可向所属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湖南省“校车”标牌发放表》(见附件四)。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于5日内审查确认。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合同或证明记载的使用时间核发“校车”标牌。
4、没有按本通知要求粘贴“校车”专用标识或放置“校车”标牌的车辆,一律不得从事接送学生幼儿;交通警察在路面执勤中,发现接送学生车辆无外观标识、“校车”专用标识及“校车”标牌老旧、脱落、污损、丢失的,在进行宣传教育并登记后,及时通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对违规车辆限期进行整改,责令其按规定申领或者换发校车“标识”、“标牌”;对校车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其他工作要求
1、今后,各地应加强对校车的专业管理,逐步推行使用专用校车,逐步淘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此标准发布之前已购置使用的车辆可以按原标准执行,并应按照国家标准(GB7258―2004)第二号修改单的要求改进安全设备。
2、学校聘用校车专门驾驶人,应当报告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核合格,方可聘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并有详细备案,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3、校车接送学生、幼儿时,应当严格按照核定载客人数载客,严禁超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要求学校、幼儿园指派专人对校车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督查,发现超载或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制止。同时,学校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学生不乘坐非法营运“黑校车”及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
4、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对学校落实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校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要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第2号修改单重新核定校车类型和乘员数,在机动车登记系统中录入校车类型、乘员数(包括驾驶人、学生及照管人员),学校名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名称等信息,在机动车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乘员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违法情况抄送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学校;应当与有关部门配合,依法对校园及其周边的非法营运车辆和交通秩序进行整治。
6、为了加强对校车的统一管理,各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辖区内校车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摸底调查,要确定专人负责对校车的审查和对驾驶人的教育工作,逐台建立校车管理的电子台帐,加强动态管理,及时更新车辆、驾驶人的相关信息。每年9月10日前,各市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汇总本市州“校车”专用标识和“校车”标牌的发放使用情况,向省教育厅和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报送《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车登记表》(见附件五)。
7、全省各高校应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
本通知发布之日起,2006年12月26日湖南省公安厅、教育厅下发的《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湘公通〔2006〕154号)文件废止。
附件1:校车标识方案图稿(略)
2:校车标牌样式(略)
3:湖南省“校车”专用标识发放表(略)
4:湖南省“校车”标牌发放表(略)
5: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车登记表(略)
湖 南 省 公 安 厅
湖 南 省 教 育 厅
二00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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