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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08年第1号
  • 【发布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8-01-09
  • 【生效日期】2008-01-0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08年第1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08年第1号

关于停止甲胺磷等五种高毒农药生产流通使用的公告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停止甲胺磷等五种高毒农药的生产、流通、使用。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五种高毒农药为: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化学名称分别为:O,S―二甲基氨基硫代磷酸酯、O,O―二乙基―O―(4―硝基苯基)硫代磷酸酯、O,O―二甲基―O―(4―硝基苯基)硫代磷酸酯、O,O―二甲基―O―[1―甲基―2―(甲基氨基甲酰)]乙烯基磷酸酯、O,O―二甲基―O―[1―甲基―2―氯―2―(二乙基氨基甲酰)]乙烯基磷酸酯。

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的农药产品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批准证书。

三、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禁止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在国内的生产、流通。

四、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签定有效出口合同的生产企业,限于履行合同,可继续生产至2008年12月31日,其生产、出口等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执行。

五、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禁止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在国内以单独或与其他物质混合等形式的使用。

六、各级发展改革(经贸)、农业、工商、质量监督检验、环保、安全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农药生产、流通、使用的监督管理。对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的,要依法进行查处。

国家发展改革委
农 业 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
国家安全监督总局
二○○八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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