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安徽省
- 【发布文号】皖政〔2008〕9号
- 【发布日期】2008-01-29
- 【生效日期】2008-01-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安徽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安徽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安徽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皖政〔2008〕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精神,省政府同意省统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和省环保局等部门分别制订的《安徽省单位GDP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方案》、《安徽省单位GDP能耗监测体系实施方案》、《安徽省单位GDP能耗考核体系实施方案》(以下称“三个方案”)和《安徽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安徽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安徽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以下称“三个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
到“十一五”末,全省万元地区生产总值(按2005年价格计算)能耗下降到0.97吨标准煤,比“十五”末降低20%,平均年节能率4.4%;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大型骨干企业和重点行业主要产品单位能耗达到或接近国内先进水平。这是省委、省政府贯彻落实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的节能降耗工作目标。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称“三个体系”),将能耗降低和污染减排完成情况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作为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严格的问责制,是强化政府和企业责任,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基础和制度保障。各地各部门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从推动跨越发展、加快崛起进程、构建和谐安徽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三个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按照“三个方案”和“三个办法”的要求,扎实推进“三个体系”建设,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强化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的各项措施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加大工作力度,抓好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各项措施的落实。要逐步建立和完善节能减排统计制度,按规定做好各项能源和污染物指标统计、监测,按时报送数据。要实行严格的数据质量控制,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和巡查,严肃查处考核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确保各项数据的真实、准确、可靠。要严格考核工作纪律,对列入考核范围的节能减排指标,未经上一级统计和环保部门审定,不得自行公布和使用。要切实加强对各地和重点企业能耗及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三个体系”建设情况以及节能减排措施落实情况的考核,严格责任追究制,实行“一票否决”。
三、建立健全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工作机制
省政府已成立由省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的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责,把“三个体系”建设摆在突出位置,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加强协作配合,抓好贯彻落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统计局和省环保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掌握各地动态,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把“三个体系”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科学组织,加强基础能力建设,强化节能减排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工作,保证资金、人员到位和各项措施落实。要广泛开展政策宣传,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参与、监督节能减排工作的良好氛围。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省环保局
第一条为准确核定污染源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的排放量,确保“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省节能减排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2007〕6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和省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主要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污染源COD和SO2排放量的监测技术采用自动监测技术与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测能力不足时,由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国控重点污染源是国家监控的占全国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6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国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每年动态调整。省控重点污染源是省监控的占全省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8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国控重点污染源除外),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每年动态调整。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其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第四条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排污单位应每月初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上月排放的COD和SO2,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COD和SO2排放量。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COD和SO2监测数据,以此申报COD和SO2排放量。
对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应按照环境统计方法计算COD和SO2 排放量,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
第五条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COD和SO2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据此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其中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季度一次,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六条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排污单位和各地财政负责,验收由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数据监测由企业负责,日常运行由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须与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其中国控重点污染源监测数据直接传输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七条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承担COD和SO2排放量核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与可靠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一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各地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统一质量控制考核,并组织跨市的不定期抽查工作。
第八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照《全国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系统》专用软件格式,按季度逐级报送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市、县人民政府要保证承担本辖区污染源监测工作的环境监测站的相关工作条件,加强环境监测站的标准化建设,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尤其要保证直接为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将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承担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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