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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8年第8号
  • 【发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发布文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8年第8号
  • 【发布日期】2008-01-31
  • 【生效日期】2008-01-3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8年第8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8年第8号

关于开展车用汽油清净剂监督管理的公告




为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有效控制机动车排放污染,科学利用车用汽油清净剂,保持汽油车排放控制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和《车用汽油清净剂》(GB 19592-2004)、《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GWKB1-1999)的规定,现就车用汽油(包括车用乙醇汽油)清净剂监督管理要求公告如下:

一、车用汽油加入的汽油清净剂应符合标准要求,所有车用汽油清净剂应在我局申请登记备案。我局将定期向社会公告备案的清净剂目录。

二、登记备案申请可由车用汽油清净剂的生产、进口企业或者其代理商向我局提出,具体登记备案程序由我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另行通知。

三、车用汽油生产、销售和进口单位应严格按照备案的添加量和方法加剂。

四、清净剂生产或进口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我局报告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清净剂生产、进口、销售等情况的年度报告。

五、我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对车用汽油清净剂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等情况进行年度例行检查或抽查。发现不符合登记备案要求的,我局将向社会公告。

六、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我局环保登记备案公告,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车用汽油清净剂的销售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七、环保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为车用汽油清净剂登记备案执行机构,负责车用汽油清净剂的申请受理、登记备案等事宜。

八、检测机构根据规定开展车用汽油清净剂登记核准项目的检测工作,出具检测报告,并按规定提交检测报告电子版。检测机构应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清净剂检测情况报告我局。

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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