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四川省
- 【发布文号】川办发[2005]17号
- 【发布日期】2005-05-10
- 【生效日期】2005-05-1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四川省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川办发[2005]17号 二○○五年五月十日)
《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四川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根据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等相关办法规定切实转变职能,调整思路,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不断深化投资体制改革。
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规范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发布的《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第346号令)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省兴办投资项目,参照外商投资项目执行。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为四川省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发展改革委和各级经委(经贸委)。其中:基本建设类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委核准,技术改造类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经委(经贸委)核准。
第四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按规定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总投资3000万美元(含)至1亿美元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州)核准机关办理核准。成都市可核准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报送各级核准机关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式、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主要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测算;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七)按规定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报国家核准的项目,(四)、(五)、(六)项应是省级及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第七条 项目申请人应向省级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1式5份并附电子文档1份。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按核准权限由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州)核准机关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市(州)核准机关审核后报省级核准机关核准。
省管企业可以直接向省级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按照核准权限,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级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 核准机关如认为项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请人,要求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条 核准机关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有关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有关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属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省级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技术改造项目,需由省经委和省发展改革委联合转报。
属省内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决定和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三条 核准机关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四条 核准机关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人凭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企业设立(变更)、土地使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城市规划、环境保护、质量监管、检验检疫、安全生产、资源利用、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对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商务、土地、城市规划、环境保护、质量监管、检验检疫、安全生产、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同一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七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的;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的;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核准机关可以撤销相应的核准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省级核准机关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市(州)核准机关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凡我省核准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核准机关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其中,由成都市核准的项目须在项目核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抄送省级核准机关,由省级核准机关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核准的项目,须在项目核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互相抄送。
各市(州)核准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核准机关应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抄报省级核准机关。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四川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企业投资自主决策权,规范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1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省核准权限范围的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项目和用汇类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资源开发类项目是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用汇类项目是指在资源开发类之外且中方投资涉及用汇(其中1000万美元以上为大额用汇)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权限为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
第六条 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可直接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抄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七条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或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十条 项目申请人应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1式5份并附电子文档1份。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 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市(州)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按核准权限属国务院或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省属企业和省重要骨干企业可以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认为项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请人,要求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以及需要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的项目,应向有关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
属省核准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属国家核准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必须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转报。
第十八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按核准权限向相应的核准机关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九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的;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的;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的。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二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二十一条 投资主体凭国家和省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中央管理企业可凭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上述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相应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有权机构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委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和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核准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对投资主体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当撤销相应的核准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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