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耕地保养若干规定
吉林省耕地保养若干规定
(试行)
一、为了搞好地力建设,增强农业生产的后劲,不断提高耕地的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十条关于“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987年4月16日吉政发〔1987〕44号)
二、耕地分别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任何使用耕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保养耕地的义务,不断向耕地增施有机肥料,实行合理的耕作制度,严禁只用地不养地,掠夺式的经营。
三、为保持和提高土壤肥力,每年都应投入一定数量的优质有机肥。农业生产合作社要通过群众民主讨论,确定当地每公顷耕地投肥的数量,并定出标准价格。凡投肥的数量、质量达不到要求者,由集体按价收取养地补偿费;对增加投入提高地力的,给予适当奖励;对因主观原因造成地力下降的,要限期恢复;对弃耕、荒芜、毁坏耕地的,给予经济处罚,直至收回承包田。
四、有条件的农业生产合作社,要通过群众民主讨论,根据耕地的土质、肥力、产量等有关因素,确定土壤肥力等级标准,并据以划分耕地的土壤肥力等级以及不同肥力等级差价,将民主讨论确定的上述三项内容载入耕地承包合同中,作为评定培肥地力成果或转包耕地以质论价的依据。
五、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科技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土肥科研工作的领导,积极组织开展土肥科研工作。土肥科研单位要积极研究制定适宜该地的施肥方案和改良低产土壤的措施农业技术推广站要积极推广培肥改土科研成果,培训农民土肥技术骨干,普及土肥科学技术知识。在各地逐步建立土壤肥力监测网点,开展地力监测工作。
六、要把耕地保养工作作为考核农村基层干部的一项内容,并将其列入干部岗位责任制中,根据其工作情况,分别采取表扬或批评、增减奖金、浮动工资等措施,进行奖励或惩罚,以便调动干部组织开展耕地保养工作的积极性。
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养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规定,并及时进行检查、监督,切实做好保养耕地工作。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吉林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发布的《关于农村耕地保养的若干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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