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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12号
  • 【发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 【发布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12号
  • 【发布日期】2008-07-03
  • 【生效日期】2008-07-0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1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12号




为进一步提高市场效率,降低债券交易结算风险,推动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等有关规定,现就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券款对付是指债券交易达成后,在双方指定的结算日,债券和资金同步进行交收并互为条件的一种结算方式。

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通过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以下简称簿记系统)和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支付系统)的连接,为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提供券款对付结算服务。

三、参与者通过其在簿记系统的债券托管账户办理券款对付的债券结算。

已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参与者通过其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办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未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参与者可委托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商业银行作为清算代理行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也可委托中央结算公司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

四、清算代理行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时,应通过其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进行。

中央结算公司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时,应通过其在支付系统的特许清算账户进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该账户下为委托其代理资金结算的参与者开立债券结算资金专户。

五、已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参与者在办理券款对付结算时,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参与者指令,在确认付券方债券足额并冻结的前提下,以第三方身份直接向(从)参与者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划入(转出)款项,并在确认资金结算完成后,及时进行债券过户。

六、未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参与者委托清算代理行代理收款(付款)时,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参与者指令,在确认付券方债券足额并冻结的前提下,以第三方身份直接向(从)清算代理行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划入(转出)款项,并在确认资金结算完成后,及时进行债券过户。清算代理行应按约定及时向参与者支付代收款项(参与者应按约定及时向清算代理行支付清算代理行代付款项)。

七、未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参与者委托中央结算公司代理收款(付款)时,若其对手方未委托中央结算公司代理资金结算,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参与者指令,在确认付券方债券足额并冻结(若该参与者为付款方,中央结算公司应同时确保其债券结算资金专户资金足额)的前提下,直接向(从)特许清算账户划入(转出)款项,并对参与者的债券结算资金专户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在确认资金结算完成后,及时进行债券过户。

若其对手方也委托中央结算公司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参与者指令,在确认付券方债券足额并冻结以及付款方债券结算资金专户资金足额的前提下,对参与者的债券结算资金专户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在确认资金结算完成后,及时进行债券过户。

八、清算代理行和中央结算公司接受参与者委托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时,应建立健全内控机制,明确岗位职责,规范操作流程,不得泄漏参与者的商业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中央结算公司在管理债券结算资金专户时,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债券结算资金专户应按债券托管账户分户设置,一户一账,仅用于办理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

(二)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中的资金归参与者所有和支配;

(三)中央结算公司不得将债券结算资金专户中的资金挪作他用或擅自动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央结算公司不得对债券结算资金专户垫资;

(五)债券结算资金专户实行日终“零余额”管理,中央结算公司应统一对日终债券结算资金专户内的剩余资金作自动划回处理,不得滞留资金;

(六)中央结算公司应建立债券结算资金专户查询机制,为参与者提供账户查询服务,参与者有权通过客户端和电话等渠道实时查询债券结算资金专户的资金情况。

十、中央结算公司应加强对债券结算资金专户的管理,并于每旬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上旬债券结算资金专户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

十一、中央结算公司在为参与者提供券款对付结算服务前,应与参与者签订券款对付结算服务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违约处理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其中,为委托清算代理行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的参与者提供券款对付结算服务前,应与参与者和清算代理行签订三方协议。

清算代理行和中央结算公司接受参与者委托代理券款对付的资金结算前,应与参与者签订资金结算代理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违约处理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十二、参与者应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切实加强结算资金头寸管理和内部流程规范,有效防范结算风险。

十三、中央结算公司应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为参与者办理券款对付结算提供应急服务。

十四、中央结算公司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的券款对付结算进行日常监测,并应在每月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月券款对付结算情况的书面报告,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

十五、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应加强参与者在券款对付结算过程中的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参与者合法权益。

十六、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对债券结算资金专户进行日常监控,发现日终滞留资金的,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十七、中央结算公司应在充分征求参与者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本公告制订银行间债券市场券款对付结算业务规则及相关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十八、本公告自2008年8月1日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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