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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
  • 【发布单位】上海市
  • 【发布文号】沪府发〔2005〕21号
  • 【发布日期】2005-06-29
  • 【生效日期】2005-06-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上海市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

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

(沪府发〔2005〕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游泳场所开放服务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本市游泳场所的开放服务工作,保障游泳活动者人身健康安全,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以下简称《技术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所。

本规定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游泳馆、游乐嬉水池和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江、河、湖、海天然水域及其设施设备。

第三条 游泳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服务,应当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游泳场所的开放服务,遵循依法管理、属地管理和法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上海市体育局(以下简称“市体育局”)是本市游泳场所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游泳场所进行管理。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

本市社会体育指导服务机构和游泳、游泳救生协会按照有关职责及协会章程规定,做好游泳场所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五条 建立市游泳场所夏季开放服务工作联席会议,由体育、教育、公安、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参加。市联席会议主要负责制定游泳场所开放服务工作计划,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和协会做好监管、服务工作。

区、县可参照市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相应的指导协调机构。

第六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技术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检查工作。

第七条 游泳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卫生和体育专业设计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 开放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建人工游泳池(单个池)水面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游泳池壁及池底必须光洁。不渗水,呈浅色,建筑质量符合国家建筑规范要求。

(二)池面有明显的水深度、深浅水区警示标识,或标志明显的深、浅水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得超过1.2米。水面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游泳池至少设有4个出入水池扶梯。

(三)游泳池四周铺设有防滑走道,游泳池与防滑走道之间设有排水沟。游泳池内排水口设有安全防护网。

(四)水质卫生、空气卫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有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其设备须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合格证书。采用氯化消毒时应有防护措施。更衣室与游泳池走道中间设有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

(五)游泳池水面光照度不低于80勒克司。开放夜场必须有足够的应急照明灯,有符合建筑规范的人员出入口及疏散通道。

(六)游泳场所有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七)符合国家标准的其它规定。

第九条 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域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设有危险区域的标志和有效的安全防护网。有能够监视整个游泳区的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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