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辽宁省铁岭市
- 【发布文号】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 【发布日期】2005-07-08
- 【生效日期】2005-09-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铁岭市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铁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暂行办法
铁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暂行办法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铁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1月20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七月八日
铁岭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行为,促进国有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租赁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银州区、清河区和铁岭经济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由市国土资源局管辖。其他县(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由本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辖。
第四条 除法律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或者应当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外,其他建设用地可通过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协议出让或租赁:
(一)商业、服务、金融等经营性用地;
(二)集资住宅、经济适用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用地等非经营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
(三)临时建筑用地;
(四)土地出租或者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连同划拨土地一并出租的;
(五)土地转让或者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连同划拨土地一并转让的。
第六条 原出让的住宅、工业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采取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补交土地收益。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向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实行短期租赁或者长期租赁。短期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临时建筑用地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年。租赁的具体期限由合同约定。
第十条 出让和租赁面积以实际用地面积为准:
(一)地上建筑物为多层的,按实际用途和建筑物面积分摊宗地面积计算;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部分改变用途的,按实际改变用途面积计算。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按不低于宗地地价70%的标准收取;原划拔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商业用地按宗地地价的40%收取,其他用地按宗地地价的20%收取。
第十二条 土地租金标准按宗地出让金采取收益资本化公式确定。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原划拨用地补交土地租金的标准见附表。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的,按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两者之间的地价差计算土地出让金或租金。
第十四条 土地租金一般按年收取,特殊情况可按季收取。
第十五条 土地租赁期间,土地租金随基准地价更新及有关地价影响因素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限内,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或租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约定的出让或租赁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申请续期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限届满6个月前提出。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批准。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铁政发[1996]38号)同时废止。此前市政府及各县(市)区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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