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淮南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淮府〔1987〕3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产交易管理,保障房产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关于《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安徽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城镇公、私房屋(包括商品房),在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析、继承、赠与等行为时,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到淮南市城镇房产交易交换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办理交易手续。
交易中心是办理房产交易的合法机关,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房产交易业务,不得私自成交。
禁止私买私卖或利用交易进行黑市经纪活动。
第三条 房产交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产权归属清楚,并持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二)凡经改建扩建的房屋,办妥房屋变更手续后,方能出售;
(三)凡继承人出售房屋,取得合法的继承权证书后,方能申请出售;
(四)买卖单位自管房,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办理交易手续,属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兴建、购买的房屋,需出售的,应提交上级主理部门及原拨款单位同意,并报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五)出售商品经营的房屋,卖方须具备房屋开发资格。持有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关营业执照;单位出售给职工的补贴商品房,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将所出售房屋报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备案,方能办理交易手续;
(六)出售或出租共有的房屋,卖方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或共有人,承租人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七)凡私人享受国家、单位补贴或以优惠价格购买、建造的房屋需要出售时,只能出售给原补贴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进行房产交易:
(一)房屋产权未经确认为合法的,或产权纠纷未予处理的,以及仍有他项权利未清的;
(二)已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地段内的房屋;
(三)未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违章自建、扩建的房屋;
(四)尚欠国家贷款或修缮费、房地产税的房屋;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确需购买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房产交易的买卖双方,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卖方应持身份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到市交易中心申请填写《出售房产申请表》;
(二)买方应持身份证明或上级批准的购房批准证件,到市交易中心申请填写《购买房产申请表》;
(三)买卖双方应亲自办理房产交易手续。如本人不能经手办理的,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应有合法的资格证书;
(四)买卖双方必须依法订立房产买卖合同,在市交易中心审查允许成交前,必要时产权人应登报声明出售;
(五)凡单位补贴出售给职工的商品房,购房者必须持个人与单位订立的购买商品房合同书。
第七条 房产交易的价格,买卖双方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淮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的《房产交易价格标准》商定。
私房买卖,允许在交易中心评定价格的基础上议价成交,但成交价最高不得高于评定价的二至五倍。
第八条 买卖双方应如实向交易中心申报成交价格,经交易中心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
第九条 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将土地作价出售或变相作价出售;城镇私有房屋的宅基地和庭院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人不得买卖。
第十条 买卖双方应按下列标准交纳契税和监证手续费:
(一)契税按房屋产价6%,由买方负责交纳。
凡购买新建商品住宅,可免交契税。以外汇购买的房屋,如通过银行办理外汇结算的,可免交契税。
(二)私有房产的交换,相等部分免征契税,超出部分按房屋产价的6%征收契税;私有房产的赠与,按房屋产价的6%征收契税;私有房产的继承、分析,均免征契税。
(三)按房屋产价交监证费1%,手续费0.3%,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四)按房屋产价交估价费0.2%,由卖方负担。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房产违法交易活动经查实处理后,可按罚款总的10~30%奖励检举、揭发人。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的,买卖无效的,并由交易中心对交易双方各处以相当房屋产价的2~5的罚款;违反第二条第三款的,买卖无效;对进行黑市经纪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按非法所得的1~3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隐瞒成交价格者,除没收所隐瞒金额外,并按隐瞒金额的1~5倍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房产交易工作人员和房产交易当事人。不得利用房产交易行贿、受贿、违者,一经查出,即没收行贿款物,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各条款的处罚由市交易中心决定和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于处罚后15天之内向市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者,处罚即具有强制力。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接到要求复议的申请后,30天内应作出处理答复,逾期不作出处理答复的,则被视为申请复议有效。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税款和罚款,应全额上交地方财政;监证费和手续费作为房产交易管理的专项业务经费。
第十七条 凤台县的城镇房产交易管理,可根据本县的情况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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