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3年2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0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
使用岸线单位的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保洁要求,由水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确定,并书面告知各责任单位。
各单位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的保洁责任不得转移。
使用岸线水域的单位,其陆域环境卫生责任区按《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单位或个人,市和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环境卫生监察队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水域扔弃动物尸体的,处三十元罚款。
(二)向水域倾倒、排放垃圾、粪便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沿岸码头和船舶上进行装卸作业或船舶航行时,货物或垃圾散落、溢漏、漂散而污染水域环境卫生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污物数量大的,按本款第二项规定处罚。船舶航行时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港航监督应协助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四)未按规定申报船舶扫舱垃圾处置计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做好水域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水面保洁工作的,责令立即改正,并视情况轻重,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船舶未按规定设置垃圾或粪便容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非机动船或四百匹马力以下的机动船,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其他船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已由港航监督按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不再处罚;已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本规定处罚的,港航监督不再处罚,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移送港航监督处理。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环境卫生监察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天内,向其上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上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卫生监察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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