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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 【发布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 【发布文号】川办发[2008]34号
  • 【发布日期】2008-08-08
  • 【生效日期】2008-08-0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四川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川办发[2008]34号)




各市(州)及各扩权试点县(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四川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八日

四川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我省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及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26号)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以下简称库区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支持实施库区及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

(二)支持库区防护工程和移民生产、生活设施维护;

(三)解决水库移民的其他遗留问题。

第三条 库区基金从我省行政区域内有发电收入的大中型水库发电收入中筹集,根据水库和水电站实际上网销售电量,按8厘/千瓦时的标准征收。跨省行政区域大中型水库的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按财政部财综〔2007〕26号文件规定执行。

大中型水库是指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及以上有发电收入的水库和水电站。

第四条 库区基金属政府性基金,基金收入应全额缴入省级国库,纳入财政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大中型水库发电企业应缴纳的库区基金,委托省地方税务局代征,按月缴入省级国库。省财政按不高于2‰的比例支付代征机构代征手续费,代征机构不得在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或抵扣代征手续费。

第五条 省级财政在安排库区基金支出时,应将其中的75%用于支持实施库区及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以及解决水库移民的其他遗留问题,其余部分用于库区防护工程及移民生产、生活设施维护。

第六条 库区基金列入企业成本,按规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应缴纳库区基金的大中型水库和水电站应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向代征机构申报缴纳库区基金。

第八条 省地方税务局代征库区基金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

第九条 库区基金收入列《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0150项“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收入”科目,该科目为中央与地方共用科目,反映按本实施细则征收的库区基金收入;库区基金支出列《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30336项“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支出”科目,反映地方用库区基金安排的支出。

第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移民管理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库区基金征收、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以确保库区基金及时足额征收和按规定使用。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的规定,停止征收涉及水库移民的各种其他基金、资金。本实施细则下发后,《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地方电网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05〕223号)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改变库区基金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库区基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库区基金从2007年5月1日起计征,本实施细则的其他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印发的关于库区基金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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